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9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秋洋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兄弟關係,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另補充不採被告A02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辱罵髒話之事實(偵卷第17頁),惟辯稱:他向我比「阿達」的手勢故意挑釁我,要入我一罪,他在錄影最後也有說「阿達」,意思是罵我神經病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知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0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載內容乙節(警卷第4頁),而本案保護令規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梁秋龍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警卷第19頁),被告既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對告訴人為辱罵行為,已該當騷擾、接觸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至被告上開所辯,其本案行為係因受告訴人上開方式挑釁所致,然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縱認其所述屬實,亦屬其犯罪動機,仍無解於其犯行之成立,是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足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32號被 告 A02上被告因涉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梁秋龍為兄弟關係,二人相處不睦。A02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之113年度家護字第10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梁秋龍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A02明知及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30日17時40分前後,騎乘機車來回經過梁秋龍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見梁秋龍人在住處外之庭院,即以(台語)「龜兒子」及「臭俗辣」等語辱罵梁秋龍。
二、案經梁秋龍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之供述 坦承有辱罵髒話 2 告訴人梁秋龍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含光碟) 佐證被告之犯行 4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之113年度家護字第10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歷次家庭暴力通報表及保護令執行紀錄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