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9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苑如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苑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簡苑如及其辯護人雖具狀辯稱略以:被告打算以喜有登有限公司(下稱喜有登公司)新臺幣(下同)2,500萬全部股款(下稱本案股款金額),購買入主資本額同為本案股款金額之奕洋公司、以奕洋公司股本充實喜有登公司股本;洪浤錄帳戶內本案股款金額轉匯被告,係洪浤錄清償對被告之債務,不得遽謂被告利用洪浤錄帳戶將喜有登公司股款返還自己、違反公司法第9條資本充實原則,請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諭知無罪云云(簡卷第41至42頁),惟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有如附件所載,本案股款金額於民國112年5月8日至同年6月7日間,即自王顏林迭匯經被告、喜有登公司、洪浤錄,再轉匯回被告至王顏林如附件所載帳戶之迂迴層轉情形、該金額並恰係在喜有登公司於同年5月18日經核准設立後,旋即於同年月24日自喜有登公司如附件所載帳戶匯出等情,為被告經辯護人具狀所不爭執(簡卷第27頁),並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匯款備查簿、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51至61頁、第17至20頁、第25頁),此與充作公司資本之股款,將作為公司財產而全部或一部於公司設立後持續存在相當期間,不致在經核准設立後,旋即全部經層轉返回原出資者之通常情形顯不相符;自此資金流向及匯款時間觀之,縱令洪浤錄與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亦尚難認僅係單純債務清償所致;況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稱:我是向王顏林借款2,500萬元,於喜有登公司驗資完畢後再將款項還給王顏林等語(偵卷第9頁),是顯係為辦理喜有登公司之設立登記,而暫時借資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該筆資金僅形式上流入該公司帳戶以通過驗資程序,該公司並未實際取得得以自由支配之資本,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辯情詞,應不能採。
三、被告以向王顏林暫時借資之款項,取得形式上繳納股款之證明後,旋即返還王顏林,自實質上判斷,公司實收資本並未增加,應屬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證出具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同一辦理喜有登公司設立登記之意思決定而為,應評價為1行為;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所為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破壞會計事項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㈣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核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65號
被 告 簡苑如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柯凱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苑如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3之「喜有登有限公司」(下稱喜有登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向不知情之王顏林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由王顏林自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顏林帳戶),匯款2,500萬元至簡苑如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苑如帳戶),簡苑如再於同年月10日將該筆款項匯入以喜有登公司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喜有登帳戶),以此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使不知情之會計師蘇正輝於112年5月11日據此製作不實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12年5月18日核准喜有登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詎簡苑如於112年5月間向不知情之洪浤錄借用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浤錄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俟喜有登公司核准設立後,旋於112年5月24日自喜有登帳戶將該2,500萬元股款匯入前揭洪浤錄帳戶,再於同年6月2日自洪浤錄帳戶將該筆2,500萬元匯入前揭簡苑如帳戶,復於同年6月7日自前揭簡苑如帳戶將該筆2,500萬元匯入前揭王顏林帳戶歸還借款,足生損害於喜有登公司股本充實及高雄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苑如於調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正輝、王顏林、洪浤錄於調查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112年11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4475900號函檢附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22426747號函附喜有登、洪浤錄、簡苑如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元銀字第1130023978號函附王顏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8937號函附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