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9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君皇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君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扣押筆錄」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之神尊2座,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58號被 告 魏君皇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君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8日21時6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號開漳聖王廟,徒手竊取廟內神尊兩座,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經鄭安秝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神尊兩座(已發還鄭安秝)。
二、案經鄭安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君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安秝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