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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9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9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展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因不滿其所有、放置於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民族車站(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臺鐵民族站)穿堂層候車椅上之物品遭要求清除,竟基於毀損、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22時許,在臺鐵民族站內,先徒手將該車站助理事務員黃永德所管理、擺放於該車站內之盆栽中之木棍拔出,再持木棍反覆敲擊、丟擲售票窗口玻璃,復以「臭機掰、你娘機掰」等語辱罵黃永德,致木棍斷裂而不堪使用,並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方式恫嚇黃永德,致黃永德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黃永德之身體、財產之安全,且足以貶損黃永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永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下稱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永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盆栽及木棍遭毀損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故意對告訴人黃永德(下稱告訴人)謾罵如事實欄所載之「臭機掰」等污蔑他人人格言語之行為,而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言語內容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難謂輕微,且依其表意脈絡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故被告所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113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因其不滿物品遭要求清除,而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先後對告訴人為恐嚇、侮辱、毀損臺鐵民族站之財物等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同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至起訴意旨認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從一重處斷後,應與公然侮辱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表達訴求或內心不滿,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供民眾交通往來之臺鐵民族站內,恐嚇、侮辱正在執行業務之告訴人,並毀損臺鐵民族站之財物,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之情節並非輕微,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本院於115年1月8日安排之調解庭期,因告訴人未到場而無法進行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等為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整體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