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9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天懌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02號、第148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70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及第7行「持徒手...」之「持」字應予刪除,倒數第2行「左側小腿臂挫傷」更正為「左側小腿挫傷」;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A01為父子,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後述傷害及毀損等罪名,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後述法規範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是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是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本應力圖孝養,善盡人子之責,竟罔顧倫常,對告訴人施以徒手毆打、毀損手機等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保護令,所為甚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徒手毆打及摔毀手機等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所幸尚非嚴重或久不能癒等犯罪情節,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表示:「因為我目前癌末,時日不多了,因此不想給被告太大的壓力,希望這個案子能給予被告較低的刑度,讓他能夠正常回歸社會」等語,並檢附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而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乙節(見訴字卷第29至31頁)。末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見訴卷第35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罪名及被害人相同、犯罪時間相隔1日,及其整體法益侵害之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崔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02號114年度偵字第1482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12人為父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的家庭成員。A03前因對A01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6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A03不得對A01為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於113年9月13日核發113年度家護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下稱本案裁定),裁定本案保護令主文應另增加A03應於本案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詳本案裁定)。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於113年9月19日經警執行交付並告知A03本案保護令及裁定,詎A03明知不得違反該保護令之裁定,㈠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毀損、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仍有效期間內之114年3月11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持徒手抓傷A01,致A01之左前臂挫擦傷;並徒手將A01之手機往牆壁摔落,致手機損壞,足生損害於A01,以此方式對A01為不法侵害之行為。㈡另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仍有效期間內之114年3月12日1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竟持徒手毆打A01,致A01之左側小腿臂挫傷、臉部瘀青,以此方式對A01為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1.事實㈠坦承毀損告訴人A01手機,告訴人A01的傷勢不小抓傷。 2.事實㈡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知悉本案保護令。 ㈡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1.告訴人A01受傷照片2張、手機損壞照片2張(114年度偵字第9702號) 2.愛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A01受傷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截圖8張(114年度偵字第14825號) 1.證明事實㈠犯罪事實(114年度偵字第9702號)。 2.證明事實㈡犯罪事實(114年度偵字第14825號) ㈣ 112年度家護字第26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的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事實㈠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第354條毀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處斷。事實㈡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處斷。被告事實㈠㈡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2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