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9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奕賢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48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奕賢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李奕賢明知其係自行於民國113年9月間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咕嚕叫吐司中山店,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喜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部分,另案審理),竟欲假借遺失而遭他人盜用以逃避刑責,而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113年10月31日13時28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向具有犯罪偵查權之員警,謊報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而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李奕賢於114年4月26日之警詢筆錄。
⒉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家大樓外及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截圖照片。
⒊警員職務報告暨相關照片。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科刑⒈被告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考量其情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被告本案被訴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