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0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巧薇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1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巧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施勇安」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巧薇為高雄市鳳山區「南京綠鑽大樓」住戶,因其認為「南京綠鑽大樓」23個機械停車位為「南京綠鑽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卻遭「南京綠鑽大樓」起造人三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發建設)以低價出售給葉松輝等住戶,遂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具狀,以「南京綠鑽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書)」為原告,三發建設代理人黃建家及葉松輝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詎吳巧薇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0月2日前不詳時間,未得其子施勇安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南京綠鑽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書」上偽簽其子「施勇安」之姓名,及填寫施勇安之住址資料後,於110年11月22日提出於承審上開不當得利事件之本院民事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施勇安、南京綠鑽大樓及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巧薇之自白。
㈡被告吳巧薇之警詢筆錄、證人施勇安之警詢筆錄。
㈢南京綠鑽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南京綠鑽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書上偽造「施勇安」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南京綠鑽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書上偽造之「施勇安」之署押1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上開「南京綠鑽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書」,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本院民事庭,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