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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0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0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文川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緝字第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薛文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又犯業務侵占罪,共2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以上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軒尼詩XO洋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薛文川前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吉恩貿易洋行有限公司」(下稱吉恩洋行)之員工,負責送酒給客戶、收貨款等業務(於民國111年6月21日離職),竟於在職期間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5月至6月間某日,徒手毀損馬郁智

所有,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房間內之桌子1張、電視1臺,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6月2

0日,由林翊瑄委託薛文川前往客戶處收取吉恩洋行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6,350元,薛文川收取後竟未返還予吉恩洋行,而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6

月間某日(離職前),在吉恩洋行內拿取由其於上班時間所保管之軒尼詩XO洋酒2瓶,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洋酒侵占入己。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薛文川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兼吉恩洋行代表人馬郁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吉恩洋行會計林翊瑄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吉恩洋行員工林淙晹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簡訊截圖、告訴人兼吉恩洋行代表人馬郁智所製作之洋酒短缺附表。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致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示之業務侵占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而且所得財物甚少,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侵占之款項16,350元及軒尼詩XO洋酒2瓶,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