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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0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0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翰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陸續傳送附件所示之文字訊息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又於附件所示時間出現於告訴人工作場所前,未依保護令之裁定遠離告訴人工作處所,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主文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而被告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為包括一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考量被告已有違反保護令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197號

被 告 李明翰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翰與黃○妍前為同居男女朋友(現仍為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明翰前因對黃○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488號裁定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李明翰不得對於黃○妍及其家庭成員黃○○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黃○妍及其家庭成員黃○○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應遠離黃○妍之住居所(高雄市三民區○○街,地址詳卷)、工作場所(高雄市三民區○○路,地址詳卷)、及其家庭成員黃○○之學校(高雄市三民區,地址詳卷)至少100公尺。李明翰並於114年1月底某日時許收受上開保護令,且於114年1月24日10時32分許,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執行保護令告知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4年6月14日19時至15日12時許,以LINE傳送「要逼我我搞給你」、「幹你娘不然一個一個都有事」、「今天不是你死就我亡」「你要記住你上班的地方叫做公共場合我也有你們這裡的會員」、「破壞你們的店我頂多被告毀損而已沒錢了事啊你看你會怎樣」...等文字予黃家妍,以此方式騷擾黃家妍。

(二)復於114年6月15日12時6分許,擅自前往黃○妍位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之工作場所,欲尋找黃○妍未果,未遠離黃○妍工作場所100公尺而違反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三)嗣經黃○妍接獲騷擾訊息及同事告知,乃報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4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五)對話紀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接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其基於一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請論以接續犯。末請貴院審酌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表示雙方現仍為男女朋友,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狀,從輕量處適當之刑,以維法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