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0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雄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俊雄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3行「年籍資料」更正為「姓名、生日、住居所、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另補充不採被告王俊雄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辯稱:我是自己要做紀錄,沒有故意要洩露告訴人單忠義的個資云云。惟查:
㈠被告供稱:(問:你Threads或FB閱覽的人是否公開?)我沒有
限制他人觀閱等語,可知被告係在社群平台Threads、臉書「公開」張貼如附件所示文件及告訴人個人資料,供不特定人瀏覽,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倘被告僅係為自己做紀錄使用,實無將之「公開」於網路上,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之必要,是被告所為之舉措顯與其辯解不符,洵非可採。
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與告訴人另有訴訟糾紛,然此應循正常救濟管道,被告擅自將前述資料公開張貼在Threads、臉書,顯已逾越其蒐集本案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被告利用本案個人資料之行為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被告就本案個人資料所為之利用行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亦堪認定。
㈢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所稱「利益」,文義上既包括各種法律上所保護的利益,而(資訊)隱私權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復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上述「利益」,解釋上自亦包括資訊隱私權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個人之姓名、生日、住居所、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具有相當之屬人性及隱私性,為足以直接識別個人之資料,一般具正常智識之人均應有所知悉,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稱不知,則被告任意將本案個人資料公開張貼在Threads、臉書,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之意圖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故意甚為明確。
㈣被告雖向本院聲請遠距訊問,惟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
處刑,而依卷內現有之證據資料及前揭理由,已足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故尚無開庭訊問被告之必要。至被告其餘於書狀內所載之內容,與被告本案所涉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並無關聯,核無一一指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附件所示時、地,張貼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供不特定人觀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個人資料之保護,以附件所示之方式非法利用本案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光碟片9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82號被 告 王俊雄上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雄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且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係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不得無故不法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1月3日某時許,在其位在雲林縣○○鄉○○0號2房居所,連結網路Threads平臺,張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8250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不特定之第三人瀏覽,而揭露年籍欄內單忠義姓名、生日、住居所地址及身分證字號,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單忠義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單忠義。
(二)於114年7月8日某時許,在其位在雲林縣○○鄉○○0號2房居所,以個人臉書公開發布傷害案件當事人單忠義之年籍資料,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單忠義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單忠義。
(三)於114年7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在雲林縣○○鄉○○0號2房居所,以個人臉書公開張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2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而揭露單忠義姓名、住居所地址,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單忠義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單忠義。
二、案經單忠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俊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張貼上開貼文,但辯稱:我是自己要做紀錄,沒有要洩露告訴人個資云云。 (二) 告訴人單忠義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臉書、Threads貼文之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之姓名等年籍資料完全未經遮掩之事實。 (四) 貴院113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存有刑事傷害案件糾紛之事實。
二、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民眾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又非公務機關對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特種個人資料,除非有法定例外情形,例如「當事人(即指個人資料之本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等,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此觀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8款、第9款及第5條、第6條第1項第3 款、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法歷程,該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依行為人主觀意圖之不同,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所稱「利益」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後者所稱「利益」,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又該條文之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正當理由將告訴人完整姓名、生日、住址、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張貼於其公開之臉書、Threads貼文,以此方式利用其因雙方訴訟所取得之告訴人個人資料,既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並已造成告訴人對個人資料攸關揭露意願、時地、方式、對象、程度等自主控制之危害,是堪認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主觀意圖,並使告訴人關於個人資料之隱私權有遭受損害之虞。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接續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係基於相同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意,接續公開發布而揭露告訴人住居所地址等之個人資料,應屬接續犯,故請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