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0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諺宥
盧奕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A03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等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A02自民國114年1月某日起、A03自114年3月某日起,均至114年9月25日14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各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
為A02所經營「○○養生會館」之營業所得,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核屬A02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A03自陳月薪3萬元,自114年3月開始任職(見警卷第21頁、
偵卷第38頁),則依有利A03之計算,A03本案之獲利為114年3月至同年8月之月薪共18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日報表核屬證據性質,附件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媒介之女服務生等人所有,業據證人即女服務生○○○○○ ○○○ C○○○○、LE ○○ ○○ ○○C、陳○○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9、51、63頁),均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52號被 告 A02 (年籍資料詳卷)
A03 (年籍資料詳卷)共 同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某日起,擔任「○○養生會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負責人;復於114年3月某日,A03亦加入「○○養生會館」負責接待客人,以此方式共同經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該店之消費方式每節40分鐘,半套性交易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元、全套性交易收取2,400元之價格,店家從中抽取700至800元不等,餘款則悉歸提供性服務之女子取得。嗣男客陳○榮、陳○智、廖○○分別於114年9月25日下午至該店消費,由A02接待渠等,提供該店103、107、108房,並媒介、容留有意與男客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之女服務生○○○○○ ○○○ C○○○○、LE ○○ ○○ ○○C、陳○○仙分別與男客陳○榮、陳○智、廖○○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嗣員警於該日下午2時4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該店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A02、A03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男客陳○榮、陳○智、廖○○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店內女服務生○○○○○ ○○○ C○○○○、LE ○○ ○○ ○○C、陳○○仙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現場查獲及扣案證物照片14張、商業登記抄本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愛滋病毒易感族群防疫檢體送驗單。
二、按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A02、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及猥褻行為罪嫌。被告A02、A03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A02自114年1月某日起;被告A03則自114年3月某日迄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容留、媒介店內女服務生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係以營利之目的,多次媒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質極為薄弱,在時間及空間上均有密切之關聯性,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A02、A03所犯之圖利容留性交及圖利容留猥褻罪嫌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圖利容留性交罪嫌處斷。
三、末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1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營業所得 4,000元 2 日報表 1張 3 103號房保險套 9個 4 107號房保險套 6個 5 108號房保險套 1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