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0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安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以此方式對黃○芬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更正為「以此方式對黃○芬為騷擾之行為」;證據部分「被告游○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游○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本件被告對被害人黃○芬大聲吼叫、吵鬧及索討金錢之行為, 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之下,心中均不免會感到不快,足認被告上開舉動已足使被害人精神、心理上產生不快之感受,惟應尚未達使其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容有誤會,惟被告所犯法條相同,故無庸變更法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20號被 告 游○安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安為黃○芬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游○安曾對黃○芬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8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游○安不得對黃○芬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黃○芬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游○安已知悉上揭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6月12日19時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黃○芬大聲吼叫、吵鬧及索討金錢,以此方式對黃○芬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現場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等。
二、核被告游○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