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0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0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福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福瑞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許福瑞辯解之理由,除另補充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有將本案5帳戶的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給對方,因為對方說要把錢分別匯進我名下的5個銀行帳戶,要我提供提款卡密碼給他,才可以幫我設定;我跟「陳夢潔」在網路上認識,她說她是花蓮人,她人在香港,要匯5萬元美金給我先放在我這邊,她回到臺灣要開店,後來她跟我說錢被卡在金管會,要我聯繫「張建良」專員,專員問我目前有幾個銀行帳戶,我說5個,他跟我說要幫我帳戶設定外匯存款功能,讓「陳夢潔」可以匯錢進來,要我寄給他等語。經查:

㈠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但未修正內容),其立法理由謂:「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或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時,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㈡經查,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自應知悉

不得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觀諸被告與「陳夢潔」之對話紀錄文字訊息(警卷第19至30頁),被告與「陳夢潔」於114年2月26日成為LINE好友後,「陳夢潔」於2日後(114年2月28日)16時38分許即向被告提議:「我可以先轉5萬美金到你臺灣的帳戶上嗎,等我回臺灣我們再一起領出來,好嗎?......老公需要也可以拿去用一部分,畢竟以後也是我們共同的錢嘛」等語,而縱使被告於同日稍早15時58分許甫詢問「陳夢潔」:「我們才剛剛認識是否發展得太快了吧」,然被告於「陳夢潔」表示欲轉帳5萬美金後,於16時42分許直接同意並回覆:「我拍提款卡的帳號給你(,)你再匯進去可以嗎」等語(警卷第21頁),復於114年3月4日表示:「這一次你寄過來的錢儘管會(應為「金管會」)說金額太龐大了(,)所以我寄了5張的提款卡」等語(警卷第25頁)。由以上內容足徵,縱使被告曾懷疑2人之進展是否太過快速,然被告迅速被「陳夢潔」寄送5萬美元之提議吸引,失去一般人之理性判斷能力,導致其警覺性大幅降低。然而,被告提供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獲取甫認識3日之網友提供之高額金錢,揆諸前揭說明,此與一般收取他人給付金錢之常情不符,蓋因領取金錢僅需提供帳戶帳號作為收受款項之用(被告亦知悉此情,因此初始只願意提供提款卡帳號),並不需要提供對方使用帳戶或者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易言之,以領取毫無信賴關係之網友提供之高額金錢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正當理由,被告所為辯解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四、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至聲請意旨認謝美鳳等人所匯付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隱匿之上揭款項,屬本件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未包含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犯罪,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19997號

被 告 許福瑞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福瑞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日14時1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榮夏門市」,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等5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LINE暱稱「陳夢潔」、「張建良」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暱稱「陳夢潔」、「張建良」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謝美鳳等人,謝美鳳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以現金提領方式切斷金流製造斷,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謝美鳳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謝美鳳等人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許福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陳夢潔」LINE對話紀錄、「交貨便」繳款證明(顧客聯)。 被告將本案ABCDE共5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暱稱「陳夢潔」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謝美鳳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謝美鳳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單。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謝美鳳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羅家汝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羅家汝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羅家汝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李松明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松明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李松明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黃秀華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秀華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單。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黃秀華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⑴ABCDE共5個帳戶基本資料。 ⑵ABCD共4個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告訴人謝美鳳等人遭詐騙匯款入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許福瑞矢口否認有何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與「陳夢潔」之人交往,她說是花蓮人,人在香港,要匯5萬元美金給我,先放在我這邊,她回到臺灣要開店,她後來跟我說錢被卡在金管會,叫我聯繫「張建良」專員,「張建良」專員問我目前有幾個銀行帳戶,我說5個,另「張建良」專員跟我說要幫我帳戶可以設定外匯存款功能,讓「陳夢潔」可以匯錢進來,要我寄給他,我要求「張建良」專員盡快辦一辦把提款卡還給我,他跟我說沒有辦法,因為提款卡在洗錢中心那裡,還透過LINE電話要我匯出10萬元才有辦法解決,這時我發現被騙了,趕快去新莊派出所報案云云。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其與「陳夢潔」之LINE對話截圖以證其辯詞,惟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針對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其中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本案被告辯稱伊係誤信「陳夢潔」欲與其交往始應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供其使用,核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且被告僅係在網路上認識「陳夢潔」,未曾謀面且無法清楚交待「陳夢潔」之真實年籍、聯絡電話及地址等個人資訊,實難認被告與「陳夢潔」間具備一定基礎之信賴關係,自難認其提供提款卡有何正當理由。其辯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附表所示告訴人謝美鳳等人所匯付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隱匿之上揭款項,屬本件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確係與LINE暱稱「陳夢潔」之人,互以「老公」、「老婆」相稱,陷入網戀後始應「陳夢潔」要求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等情,有被告與「陳夢潔」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並審酌被告並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此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辯因網路交友受騙而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等語堪可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謝美鳳(提告) 114年3月6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方式向謝美鳳施用詐術,使謝美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6日13時59分 15萬元 A 2 羅家汝(提告) 114年2月24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羅家汝施用詐術,使羅家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3月4日11時7分 ⑵114年3月4日11時8分 ⑶114年3月4日11時9分 ⑴10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⑴A ⑵A ⑶B 3 李松明(提告) 114年2月18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友」方式向李松明施用詐術,使李松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3月5日11時38分 ⑵114年3月5日11時43分 ⑶114年3月5日11時50分 ⑷114年3月5日11時54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⑴C ⑵C ⑶C ⑷C 4 黃秀華(提告) 114年3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方式向黃秀華施用詐術,使黃秀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4日10時18分 10萬元 D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