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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0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0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慶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A02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被告辱罵之言詞更正為「幹你娘老機掰、遭你娘老雞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01號被 告 A02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尤莉雯係鄰居,於民國114年6月9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社區管理室前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A02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以「幹你娘機掰、遭你老雞掰、畜生」等言語辱罵尤莉雯,足生貶損尤莉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尤莉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2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太清楚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尤莉雯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陳品臻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錄音譯文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