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0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得智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得智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王得智辯解之理由,暨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最末行補充:「嗣警接獲檢舉,於113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前往上址查看,始悉上情。」;附件附表編號1扣案物欄關於「2、機台」部分之記載,核與「1、機台……」之部分重複,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其中: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臺及其IC板、其上刮刮板,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為在賭檯之財物,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⒉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刮刮板、代夾物鐵盒,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警卷第18頁、偵卷第68頁),查並為其供本案實施非法營業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機臺及主機板,係被告向吳保宗承租,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偵卷第67頁),核與證人吳保宗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4頁),堪認該等物品非屬被告所有,應無從宣告沒收。又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是為本案應或得諭知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機臺1臺及所屬IC板1塊、其上刮刮板1塊 左列機臺編號:F17Q-A-45036(店內機臺編號21),機臺(不含IC板)並經警交由吳保宗代保管。 2 新臺幣40元 自上欄機臺錢箱內扣得。 3 刮刮板2塊 張貼於店內機台編號17、18之機臺上方供用兌獎。 4 代夾物鐵盒1個 自店內機臺編號18內扣得。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被 告 王得智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得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113年3月起,向不知情之吳保宗租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豬愛夾選物販賣機店」之選物販賣機二代機台店內(吳保宗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經營附表編號1、2所示之經營機台;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經營附表編號3所示之經營機台(下合稱本案機台),並將本案機台為附表所示之變更行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營業,並賭博財物。其等設計把玩規則為:消費者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得利用機台上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將機台內之機械爪子移到散置在機台內之代夾物(鐵盒內無放置任何物品,僅為代夾物)上方,再按下機台上之抓取鈕,使爪子落下抓取前開代夾物,若成功抓取,使代夾物掉至彈跳檯後彈到洞口,即可獲得黏貼於機台上方之刮刮樂遊戲之機會1次,並以所刮中之號碼對照兌獎號碼換取獎品;若經對照無兌獎號碼,則無法兌換獎品,此不確定性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導致消費者無法預先得知所夾取物品之內容及價值,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與經濟部評價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而屬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亦係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與賭客間之財物得失,以此方式與賭客賭博財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得智,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經營時間、地點擺放本案機台,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擺放本案機台營運並均有設置刮刮卡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雄市政府警察局電子遊戲機機台代保管單、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㈡本案機台均經王得智擅自加裝障礙物而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等情,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參。
㈢本案機台內均僅見代夾物,警方到場調查並未發現現場被告
所述之商品,且於機台及代夾物上亦未見被告有明確標示商品內容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㈣況衡以常情,選物販賣機台多是經營者將大量商品擺放於機
台內部,使不特定之人把玩後可獲得特定之商品後旋即離去,若無法一眼即知悉商品內容以及獲取商品之時間,顯會降低不特定人把玩該機台之意願,據此可知被告所為顯與常情不符,堪認本案機台之客群並非一般消費者而係欲透過獲取刮刮樂遊戲之機會,以換取更大之獎品之賭客。綜上,足認本案機台之對應商品應為刮刮樂遊戲,消費者並須待刮刮樂遊戲刮取結果以確認,此純繫諸於機率決定消費者最終有無獲取商品,及獲取商品之內容,顯然欠缺「明確之對應商品」,且不具「買賣對價相當性」,應非屬販售物品性質之自助選物販賣機,而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電子遊戲機。再者,本案機台係透過夾取機台內之代夾物後,兌換刮刮樂遊戲遊戲次數之機會,並視刮刮樂遊戲之結果,決定是否可兌換高價值商品,顯見遊玩結果全然取決於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並以此決定財物之得失,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㈤又被告設置本案機台,以上開玩法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惟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須以行為人參賭之意思表示到達對賭者始為既遂,否則其行為僅止於未遂程度,惟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刑法並未就賭博未遂有處罰規定,故參賭之意思表示未到達對賭者時,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查本案附表編號3部分,因業已於該機台內扣得現金40元,是足認就被告該部分賭博犯行業已既遂。惟就附表編號1、2部分,因未於機台內扣得金錢,是尚無客觀事證可證被告公然賭博罪部分犯行已既遂,是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併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自上開時間起經營本案機台至為警查獲止,在上開地點持續非法擺放機台營業,未曾間斷,且地點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附表編號3所示之扣案物,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依婷編號 經營機台 (詳對應之警卷內編號) 改裝行為 違規態樣 扣案物 1 17 於機台內放置台面,遮蔽部分取物口。 1、於機台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 2、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 3、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 1、機台暨所屬主機板1片(機台部分已責付吳保宗保管)。 2、機台 2 18 設置彈跳繩於洞口,而遮蔽部分取物口。 1、機台(已責付吳保宗保管)。 2、代夾物鐵盒1個 3 21 1、機台暨所屬主機板1片(已責付吳保宗保管)。 2、零錢總計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