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5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美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載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美蘭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天后門市」,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自稱「歐育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歐育龍」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美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綉英、洪文堂於警詢之證述。
㈢潘綉英、洪文堂所提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㈣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陳美蘭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均無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比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如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
何幫助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㈤審酌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2人協議分期給付和解金額之內容,併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載之條件。
六、沒收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潘綉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下旬,以LINE通訊軟體與潘綉英聯繫,並佯稱:可於順泰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9時50分許 158,000元 2 洪文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15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洪文堂聯繫,並佯稱:可於和合富途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15日12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16分) 164,000元
附表二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一、被告陳美蘭應給付告訴人潘綉英新臺幣(下同)158,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8,000元,最末期為6,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陳美蘭應給付告訴人洪文堂164,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1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8,000元,最末期為4,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99號調解筆錄
附錄論罪之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