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0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A02」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足生損害…正確性。」補充為「足生損害A02及台灣人壽公司對於保單管理之正確性,復持保險單契約及本同意書向台灣人壽公司投保而行使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A02」署名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告訴人A02之配偶,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上開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三、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書,雖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惟已交付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但上開文書上,偽造之「A02」署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1 台灣人壽行動服務確認同意書 被保險人簽名欄 「A02」之署名1枚。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00號被 告 A01 (詳卷)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A02前為配偶(民國113年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01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兩人婚姻關係尚存續之112年2月27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未經A02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自己為「要保人」,以「A02」為被保險人,偽簽「A02」之簽名於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單契約內「台灣人壽行動服務確認同意書」(下稱本同意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表明A02為前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足生損害A02及台灣人壽公司對於保單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灣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單契約內本同意書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又本件上開本同意書既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且以被保險人為保險事故之約定,不論受益人為何人,法律上均為相同評價,亦即均有道德風險存在,從而需以被保險人之同意為必要,自屬「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而此項利益既因被告於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而於系爭本同意書「被保險人簽名欄」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自已剝奪告訴人本於同意權所得掌控道德風險之法律上利益無疑,復亦致台灣人壽公司管理保險締約正確性之利益同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與偽造文書罪「足以生損害」之要件相當。是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上開偽造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另偽造之簽名1枚請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