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0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湘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湘蓉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湘婷」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補充為「於同日15時45分許報警自首...」;證據部分「被告陳湘蓉於偵訊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補充為「被告陳湘蓉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補充「查駕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湘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為隱藏身分,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之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有謊報身分而偽造署押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新興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10、1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以被告此舉足認其尚無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湘婷」署名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19至20頁) 「受訪人(簽名)」欄 「陳湘婷」之署名1枚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1頁) 「被測人」欄 「陳湘婷」之署名1枚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74號被 告 陳湘蓉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湘蓉於民國114年6月24日1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與光復二街口時,驚嚇到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之朱建勳,致朱建勳發生自摔,陳湘蓉因擔心無照駕駛遭開罰,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竟冒用其姐姐陳湘婷之身分,謊報陳湘婷之姓名。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承辦員警職務上所掌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公文書簽名,偽造「陳湘婷」之署名,足生損害於陳湘婷之權益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湘蓉覺得不應牽連他人,報警自首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湘蓉於偵訊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新興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湘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而偽造之「陳湘婷」之署押,併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此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談話紀錄表乃司法警察本於調查犯罪事實之職責,於訊問當事人後之紀錄,酒精測定紀錄表亦係根據受採證人提供之身分資料比對後製作,員警除依據受詢問人之供述或證述記載外,尚須依職權查證內容是否屬實,並非一經被訊問者供述或提供證件,員警即有登載之義務,故亦難認被告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