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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0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0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UYNH NGUYEN HONG CHI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HUYNH NGUYEN HONG CHI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偽造如附件所示「阮凰美仙」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UYNH NGUYEN HONG CHI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前揭2罪名,最重主刑固均為有期徒刑3年,惟前者無其他選科處刑,後者則尚有拘役、罰金等選科主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規定,應以前者為重,聲請意旨認應從一重之後者規定處斷等旨,應有未洽。

三、被告為外國人,而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已逾期居留,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偵卷第18頁),並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結果在卷可佐(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被告偽造如附件所示「阮凰美仙」之署名共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05號被 告 HUYNH NGUYEN HONG CHI(中文名: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

犯罪事實

一、HUYNH NGUYEN HONG CHI於民國114年8月9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2至4樓慕舍會館內,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員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到店執行搜索,為免其為逾期居留之身分被查獲,竟基於偽造署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員警盤查時,出示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阮凰美仙身分證照片,並於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在場人欄」偽簽「阮凰美仙」之署名,足生損害於阮凰美仙及警察機關蒐證對象之正確性。嗣因HUYNH NGUYEN HONG CHI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無法應答阮凰美仙之年籍資料,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UYNH NGUYEN HONG CHI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蒐證照片及被告入出境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涉犯罪嫌:㈠被告在搜索扣押筆錄上偽簽他人姓名,因該等文件係偵查承

辦人員依法製作後,並命在場人即被告簽名確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署押,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等罪嫌。

㈡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被告偽造「阮凰美仙」之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