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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0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0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恭瓊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167號、第18168號、114年度偵字第11325號、第1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恭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㈠第26行「12時9分許」更正為「8時9分許」、二㈤第23行「4時13分許」更正為「12時13分許」;證據部分「證人康鼎煜於調(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更正為「證人康鼎煜於廉詢中證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違反同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是核被告徐恭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冠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案係源於共同被告陳冠宇向廠商魏國採購蒐證器材,因魏國無法提供單據核銷之同一原因及動機,基於相同目的,所為5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67號113年度偵字第18168號114年度偵字第11325號114年度偵字第11867號被 告 徐恭瓊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恭瓊係萬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販賣或租賃蒐證器材,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陳冠宇(所涉本件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自民國105年10月11日起至111年3月29日止,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第八分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偵三隊第八分隊)擔任分隊長(現改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擔任偵查員),職司犯罪偵查及負責簽辦該分隊刑事辦案工作費,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辦案工作費支用規定」第3點第3項之規定,刑事辦案工作費應切實依照支用範圍,並依會計、審計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得支用於人事費、獎勵金、維護費、採購設備及與偵辦刑案無關事項;同規定第4點第1、2項之規定,刑事辦案工作費支出,應先提出辦案計畫或經簽准後辦理,結報經費取具發票或收據,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等規定辦理。

二、詎陳冠宇於106年4月至110年7月間,因偵辦案件需要,向偵防器材業者魏國購買(租賃)蒐證設備或器材,惟魏國自103年迄今,因未辦理商業登記而無法開立收據或統一發票,致無法提供單據予陳冠宇辦理核銷。詎陳冠宇為支應向魏國購買或租賃蒐證器材開銷,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製作不實刑事辦案工作費使用申請表或概算表,及檢附徐恭瓊提供不實萬達公司統一發票及租賃蒐證器材合約書之方式,核銷刑事辦案工作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計算式:每件2萬元x5=10萬元),茲將徐恭瓊犯行分述如下:

(一)徐恭瓊及陳冠宇明知高雄市刑大偵三隊第八分隊偵辦「阿峰毒品案」 期間(106年4月),並未實際向萬達公司租用蒐證器材,徐恭瓊竟與陳冠宇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陳冠宇於106年4月12日15時許,指示不知情之康鼎煜在前揭毒品案件申請刑事辦案工作費簽呈所附經費申請表及概算表上,分別虛偽填載「其他:科技跟監器材20000元」、「項目:租用遠端科技;單價:20,000元;數量:1;預算金額:20,000元」等不實內容後,併同簽呈及上開不實申請表及概算表等資料,逐級陳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相關單位人員、權責長官而行使之,並於106年4月17日核定,復由徐恭瓊提供不實之萬達公司統一發票(發票日期:106年4月18日,發票號碼:NK00000000,其他不實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總計」欄所示)及遠端監控系統設備租用合約書(契約日期:106年5月2日,不實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名稱內容」欄位所示)予陳冠宇,經陳冠宇於106年5月11日14時50分許,指示不知情之康鼎煜將前開不實統一發票黏貼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黏貼憑證用紙上,並於「經手人」欄位核章後,連同上開不實合約書,持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核銷蒐證器材租用費2萬元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相關單位人員及權責長官核章,進而於106年5月17日,同意撥付刑事辦案工作費2萬元至萬達公司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於文書登載及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嗣陳冠宇於106年5月22日12時9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訊「大哥,拍謝,有一個2的麻煩你確認一下,OK的話我早上過去一趟」予徐恭瓊,徐恭瓊即回訊「資料有下來了,但是今天我不再耶!」,經雙方確認上揭刑事辦案工作費入帳後,陳冠宇於隔日不詳時間至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萬達公司,向徐恭瓊收取現金1萬7,400元【計算式:刑事辦案工作費2萬元-營業及印花稅(13%)2,600元=1萬7,400元】,用於陳冠宇已代墊向魏國購買或租用蒐證器材相關費用。

(二)徐恭瓊及陳冠宇明知高雄市刑大偵三隊第八分隊偵辦「陳○隆毒品案」期間(109年6月),並未實際向萬達公司租用蒐證器材,徐恭瓊竟與陳冠宇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陳冠宇於109年6月14日20時許,在前揭毒品案件申請刑事辦案工作費簽呈所附經費使用概算表上,虛偽填載「項目:租用高科技蒐證器材;單價:10,000元;數量:2;預算金額:20,000元」等不實內容後,併同簽呈、申請表及上開不實概算表等資料,逐級陳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相關單位人員、權責長官而行使之,並於109年6月17日核定,復由徐恭瓊提供不實萬達公司統一發票(發票日期:109年7月3日,發票號碼:CS00000000,其他不實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總計」欄所示)及蒐證器材租用合約書(契約日期:109年6月20日,不實內容如附表一編號2「名稱內容」欄位所示)予陳冠宇,經陳冠宇於109年7月17日15時許,將前開不實統一發票黏貼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黏貼憑證用紙上,並於「經手人」欄位核章後,連同上開不實合約書,持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核銷蒐證器材租用費2萬元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相關單位人員及權責長官核章,進而於109年7月21日,同意撥付刑事辦案工作費2萬元至上開萬達公司彰化銀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於文書登載及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嗣徐恭瓊於109年7月22日9時11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訊「有入」予陳冠宇,表示上揭刑事辦案工作費2萬元已入帳,陳冠宇於接獲訊息後不詳時間至上址萬達公司,向徐恭瓊收取現金1萬7,400元【計算式:刑事辦案工作費2萬元-營業及印花稅(13%)2,600元=1萬7,400元】,用於陳冠宇已代墊向魏國購買蒐證器材相關費用。

(三)徐恭瓊及陳冠宇明知高雄市刑大偵三隊第八分隊偵辦「林○風詐欺案」期間(109年11月),並未實際向萬達公司租用蒐證器材,徐恭瓊竟與陳冠宇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陳冠宇於109年11月3日14時許,在前揭詐欺案件申請刑事辦案工作費簽呈所附經費使用概算表上,虛偽填載「項目:租用高科技蒐證器材;單價:10,000元;數量:2;預算金額:20,000元」等不實內容後,併同簽呈、申請表及上開不實概算表等資料,逐級陳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相關單位人員、權責長官而行使之,並於109年11月5日核定,復由徐恭瓊提供不實萬達公司統一發票(發票日期:109年11月9日,發票號碼:GG00000000,其他不實內容如附表2編號3「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總計」欄所示)及蒐證器材租用合約書(契約日期:109年11月6日,不實內容如附表一編號3「名稱內容」欄位所示)予陳冠宇,經陳冠宇於109年11月24日10時許,將前開不實統一發票黏貼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黏貼憑證用紙上,並於「經手人」欄位核章後,連同上開不實合約書,持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核銷蒐證器材租賃費2萬元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相關單位人員及權責長官核章,進而於109年12月1日,同意撥付刑事辦案工作費2萬元至上開萬達公司彰化銀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於文書登載及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嗣陳冠宇於109年12月7日16時1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訊「現在從公司出發」、「預計15分鐘到」予徐恭瓊後不詳時間,前往上址萬達公司,向徐恭瓊收取現金1萬7,400元【計算式:刑事辦案工作費2萬元-營業及印花稅(13%)2,600元=1萬7,400元】,用於陳冠宇已代墊向魏國購買蒐證器材相關費用。

(四)徐恭瓊及陳冠宇明知高雄市刑大偵三隊第八分隊偵辦「王○捷詐欺案」期間(110年1月),並未實際向萬達公司租用蒐證器材,徐恭瓊竟與陳冠宇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陳冠宇於110年1月28日11時許,在前揭詐欺案件申請刑事辦案工作費簽呈所附經費使用概算表上,虛偽填載「項目:租用高科技蒐證器材;單價:10,000元;數量:2;預算金額:20,000元」等不實內容後,併同簽呈、申請表及上開不實概算表等資料,逐級陳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相關單位人員、權責長官而行使之,並於110年1月29日核定,復由徐恭瓊提供不實萬達公司統一發票(發票日期:110年1月30日,發票號碼:JE00000000,其他不實內容如附表二編號4「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總計」欄所示)及蒐證器材租用合約書(契約日期:110年1月30日,不實內容如附表一編號4「名稱內容」欄位所示)予陳冠宇,經陳冠宇於110年2月19日12時許,將前開不實統一發票黏貼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黏貼憑證用紙上,並於「經手人」欄位核章後,連同上開不實合約書,持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核銷蒐證器材租賃費2萬元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相關單位人員及權責長官核章,進而於110年2月26日,同意撥付刑事辦案工作費2萬元至上開萬達公司彰化銀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於文書登載及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嗣徐恭瓊於110年3月2日10時15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訊「你下來多少?」,陳冠宇即回訊「2」,經雙方確認上揭刑事辦案工作費2萬元入帳後,陳冠宇於當日不詳時間至上址萬達公司,向徐恭瓊收取現金1萬7,400元【計算式:刑事辦案工作費2萬元-營業及印花稅(13%)2,600元=1萬7,400元】,用於陳冠宇已代墊向魏國購買蒐證器材相關費用。

(五)徐恭瓊及陳冠宇明知高雄市刑大偵三隊第八分隊偵辦「亮亮毒品案」 期間(110年6月),並未實際向萬達公司租用蒐證器材,徐恭瓊竟與陳冠宇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陳冠宇於110年6月30日9時許,在前揭毒品案件申請刑事辦案工作費簽呈所附經費使用概算表上,虛偽填載「項目:租用高科技蒐證器材;單價:10,000元;數量:2;預算金額:20,000元」等不實內容後,併同簽呈、申請表及上開不實概算表等資料,逐級陳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相關單位人員、權責長官而行使之,並於110年7月1日核准,復由徐恭瓊提供不實萬達公司統一發票(發票日期:110年7月2日,發票號碼:PP00000000,其他不實內容如附表二編號5「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總計」欄所示)及蒐證器材租用合約書(契約日期:110年7月2日,不實內容如附表一編號5「名稱內容」欄位所示)予陳冠宇,經陳冠宇於110年7月6日13時許,將前開不實統一發票黏貼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黏貼憑證用紙上,並於「經手人」欄位核章後,連同上開不實合約書,持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核銷蒐證器材租賃費2萬元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相關單位人員及權責長官核章,進而於110年7月15日,同意撥付刑事辦案工作費2萬元至上開萬達公司彰化銀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於文書登載及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嗣陳冠宇於110年7月16日4時13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訊「要拿」予徐恭瓊後不詳時間,前往上址萬達公司,向徐恭瓊收取現金1萬7,400元【計算式:刑事辦案工作費2萬元-營業及印花稅(13%)2,600元=1萬7,400元】,用於陳冠宇已代墊向魏國購買蒐證器材相關費用。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恭瓊於廉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略)陳冠宇於廉詢及偵查中證稱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魏國、康鼎煜、余迺富、陳俊諺、林志鴻於調(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第八分隊偵辦「阿峰毒品案」之簽呈、刑事活動費使用申請表、經費概算表、黏貼憑證用紙(含萬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租用遠端監控系統設備之合約書各1份,「陳○隆毒品案」之簽呈、刑事活動費使用申請表、使用概算表、黏貼憑證用紙(含萬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租用蒐證器材之合約書各1份,「林○風詐欺案」之簽呈、簽稿會核單、刑事活動費使用申請表、使用概算表、黏貼憑證用紙(含萬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租用蒐證器材之合約書各1份,「王○捷詐欺案」之簽呈、刑事活動費使用申請表、使用概算表、黏貼憑證用紙、萬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租用蒐證器材之合約書各1份,「亮亮毒品案」之簽呈、簽稿會核單、刑事活動費使用申請表、使用概算表、黏貼憑證用紙(含萬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租用蒐證器材之合約書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萬達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2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萬達公司)、財政部稅務之營業人萬達公司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勘查報告(含扣案之徐恭瓊手機鑑識還原資料及徐恭瓊提供之手機LINE訊息,共5頁)、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鑑識資料勘驗報告(共19頁)、內政部警政署104年2月17日函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辦案工作費支用規定、內政部警政署113年5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冠宇手機1具)、魏國LINE首頁及陳冠宇與魏國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陳冠宇向魏國購蒐證器材(主機4個、電池9顆、充電器3個)之蒐證器材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度至110年度之小額採購案清冊1份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徐恭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被告與陳冠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昭 翰附表一:

編號 契約日期 名稱內容 1 106年5月2日 租用遠端監控系統設備費用每組新臺幣20000元,租用1組,共計新臺幣20000元。租用期間為106年4月18日至106年6月16日止。 2 109年6月20日 架設高科技蒐證器材費用每組新臺幣10000元,租用2組,共計新臺幣20000元。租用期間為109年6月20日至109年7月31日止。 3 109年11月6日 架設高科技蒐證器材費用每組新臺幣10000元,租用2組,共計新臺幣20000元。租用期間為109年11月6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 4 110年1月30日 架設高科技蒐證器材費用每組新臺幣10000元,租用2組,共計新臺幣20000元。租用期間為110年1月30日至110年3月15日止。 5 110年7月2日 架設高科技蒐證器材費用每組新臺幣10000元,租用2組,共計新臺幣20000元。租用期間為110年7月2日至110年8月31日止。附表二:

編號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品名 數量 單價 總計 1 NK00000000 106年4月18日 租用遠端監控系統設備 1 20000 20000 2 CS00000000 109年7月3日 租用高科技蒐證器材 2 10000 20000 3 GG00000000 109年11月9日 租用高科技蒐證器材 2 10000 20000 4 JE00000000 110年1月30日 租用高科技蒐證器材 2 10000 20000 5 PP00000000 110年7月2日 租用高科技蒐證器材 2 10000 20000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