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0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0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薏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10號),被告自白犯行,爰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薏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賴薏晴於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認罪,本院審酌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賴薏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賴薏晴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其於受強制戒治期間再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而於同年月19日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固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②③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罪刑再經接續執行並於111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其他罪刑之應執行刑拘役65日,而於112年1月2日始實際出監),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罪名,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相同,其前案業經入監執行後出監,本期待透過刑罰矯正之功能使其於接受前案執行後知所警惕,但其卻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為本案犯行,其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然兼衡以其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而其就本案犯行尚知坦認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審易卷第317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0號被 告 賴薏晴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薏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18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23日17時40分許,賴薏晴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開立之112年11月17日警聲強字第134號強制到場許可書,將其帶返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薏晴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施用毒品,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在110年。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A11225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1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佐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