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0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薏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75號、113年度偵字第34252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薏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薏晴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其於受強制戒治期間再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而於年月19日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供己施用,於前揭強制戒治停止執行出監後3年內之113年5月1日凌晨4時30分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於113年5月1日凌晨4時30分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自其所取得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取出部分加以施用1次。嗣賴薏晴攜帶其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1公克,檢驗後均用罄)搭乘友人黃冠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113年5月1日凌晨3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賴薏晴未繫安全帶經警上前盤查,並當場在賴薏晴所乘坐副駕駛座腳踏墊上菸盒內扣得賴薏晴所攜帶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徵得賴薏晴同意於113年5月1日凌晨4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扣得上開物品送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賴薏晴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就其被訴上開犯罪事實與罪名自白認罪,本院審酌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賴薏晴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於本院訊問與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冠智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㈣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四、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有如前述於強制戒治停止執行釋放出監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提起公訴,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與施用後持有剩餘第二級毒品行為,固均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嗣遭搜索查獲第二級毒品1包(淨重0.001公克,檢驗後均用罄)之持有行為,與其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六、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②③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罪刑再經接續執行並於111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其他罪刑之應執行刑拘役65日,而於112年1月2日始實際出監),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罪名,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相同,其前案業經入監執行後出監,本期待透過刑罰矯正之功能使其於接受前案執行後知所警惕,但其卻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為本案犯行,其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然兼衡以其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而其就本案犯行尚知坦認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審易卷第95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為0.001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因毒品量微並於檢驗過程中用罄而喪失第二級毒品、違禁物之性質,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原先承裝之毒品沾染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仍應視同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