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0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祥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祥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藍色256G手機壹支、麻糬壹包、冬粉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之iPhone13藍色256G手機1支、麻糬1包、冬粉1包,屬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756號被 告 李祥銘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祥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31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機車停車格處,徒手竊取翁健喬所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紙袋內之手機(iPhone13藍色256G、0936***992)1支、麻糬1包、冬粉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2,50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嗣翁健喬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翁健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祥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健喬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