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1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凱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23號),被告自白犯行,爰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A03於準備程序時,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認罪,本院審酌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A03與A01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目前離婚調解程序進行中)」補充更正為「A03係A01之配偶(2人嗣於民國114年7月11日離婚調解成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增列「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騷擾行為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而依刑事告訴狀所載,被告除有本案起訴書所載行為,另有其他多次違反保護令之舉動,可見被告從113年6月起至114年4月間,對告訴人A01有多種不同行為態樣之違反保護令舉動,凡此期間內各種違反保護令舉動,雖然行為態樣不盡相同,但以告訴人立場,該等諸多舉動長期下來,對其精神、身心之影響應認已使告訴人產生痛苦、恐懼之感受,而屬對告訴人精神上、心理上之家庭暴力,則被告所為應均已引起告訴人精神痛苦而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自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符合同條第2款,尚有誤會。故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有前後多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舉動,但審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被告所述動機,其應是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時間內為該等傳送訊息違反保護令之複數舉動,均侵害同一法益,各次傳送訊息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1罪。至於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先後3次違反保護令犯行,其行為手段、態樣互異,行為時間截然可分,縱使被告均是基於相同之目的而為,仍難認其此部分3次違反保護令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夫妻關係,因被告欲挽回家庭有發生糾紛,但被告為成年人,應該知道訴諸理性、合法之手段處理彼此間之糾紛,更知道倘以非理性手段表達訴求,可能適得其反而衍生更多誤會、爭執,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各次犯罪之行為手段,與各次犯罪之行為態樣、時間久暫對於告訴人造成影響程度當屬有別等)、犯罪動機,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身體健康狀態(見審易卷第47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2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1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目前離婚調解程序進行中)。A03前因對A01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保護令),諭令A03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A01為騷擾之行為;應於114年3月31日前完成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詎A03明知本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6月16日、113年12月8日、114年1月17日、114年3月2
0日、114年3月28日,傳送「親愛的老婆」、「老公愛你」等訊息給A01,並傳送訊息要求A01履行同居義務,且未經A01同意使用A01肖像之照片,以此方式對A01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保護令之內容。
㈡於114年3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2樓,強迫A01
收受禮物,並與A01發生爭執,以此方式對A01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保護令之內容。
㈢於114年4月3日,未經A01同意,以A01名義訂購物品,以此方式騷擾A01,而違反本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A01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有犯行。 2 被告與告訴人113年6月16日至114年3月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行為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譯文、錄音檔、監視器畫面光碟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罪行為之事實。 5 114年4月3日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㈢犯罪行為之事實。 6 113年度家護字第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1份 證明被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諭令不得對告訴人有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反覆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3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2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敬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