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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1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秀珍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秀珍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高松路與松金街口」;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秀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與其頂替之對象梁奇和為配偶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所犯之頂替罪,應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33號被 告 王秀珍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秀珍與梁奇和為夫妻,梁奇和前於民國114年5月7日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王秀珍,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與松街口之際,適逢簡雅萍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兩車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簡雅萍右肩受有不詳之傷勢(涉嫌過失傷害部分起訴之際尚未據告訴)。詎王秀珍明知自己並非駕駛人,竟意圖使梁奇和隱避涉及過失傷害之刑責,基於頂替之犯意,主動向到場員警表明為駕駛人及其駕車肇事等語,並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簽立自身之姓名,以此方式頂替梁奇和,致調查人員未能即時查獲梁奇和為肇事者。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得駕駛人應係梁奇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秀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經核與證人梁奇和、簡雅萍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王秀珍第一次頂替之筆錄、刑案現場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小港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決);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基於使可能涉犯刑責之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出面頂替該所涉之犯罪行為,使可能涉犯刑責之人有機會脫免刑事偵審程序,其犯行即已成立,至被頂替者果否有罪,乃至於告訴乃論之罪是否已經提出告訴,均與頂替罪之成立無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又被告與梁奇和為夫妻關係,請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向員警表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駕駛,並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簽名,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公文書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本案承辦警員本有偵查犯罪權限,對於被告口述及填載之事項,尚須進行其他蒐證比對而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被告陳述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被告任意陳述上揭車輛係其所駕駛,警察機關即予以採信而為記載,是被告所為,尚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裁判案由:頂替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