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1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湘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湘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湘雯辯解之理由,除補充「至被告雖有至警局報案,然此事後之動作,並無解於被告前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成立,更無由執此推論被告自始至終欠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㈡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附件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為幫助犯之地位,並未經手詐欺款項,若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07號被 告 王湘雯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湘雯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4日23時59分許,在臺南市北區某統一超商,以賣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前開帳戶密碼告知林侑,以此方式容任「林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吳怡嫺、羅雅淇、林秀鳳(下稱吳怡嫺等人) ,導致附表所示吳怡嫺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怡嫺、羅雅淇、林秀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嫌,辯稱:114年3月底間,我在社群軟體IG參與IG帳號ritfrgdf網友開的抽獎活動,對方私訊我表示我中獎8萬多元,對方叫我在LINE上與暱稱林侑、楊銘興之人聯繫,林侑說我的帳戶沒有開通權限,無法將獎金匯給我,所以要我將卡片寄出,並告訴他密碼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吳怡嫺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及郵局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吳怡嫺等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其等提供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及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基本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台新帳戶及郵局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供參,惟綜觀對話紀錄,僅見林侑要求被告交寄提款卡、提供提款卡密碼,無從自雙方對話紀錄知悉林侑要求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與領取中獎獎金有何正當合理關聯,被告所辯實難採信,尚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縱被告所述為真,然被告自承與林侑並未見過面,雙方並無任何關係,且未留存對方聯繫資料,沒有可以確定取回帳戶提款卡之方式,被告既無從確認對方身分,仍率爾將台新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難認其主觀上無容任他人得任意使用其帳戶之不確定故意;再被告係為能順利取得中獎獎金,而將提款卡寄出交予林侑,惟網路使用具有匿名性,被告交寄提款卡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林侑後,衡情,應可預見林侑拒不給付獎金,甚擅行使用被告所有台新帳戶及郵局帳戶做為不法用途之風險,仍為取得中獎金額而交付金融帳戶,且未採取防免金融帳戶遭做不法用途之措施,顯有枉顧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準此,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附表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年月日時:分)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年.月.日,時:分)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1 吳怡嫺 提告 114.4.4 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為買家、交貨便線上客服專員,向告訴人佯稱須依指示認證始能在交貨便網站上完成交易云云。 114.4.4. 21:44 4萬9983 台新 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怡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3.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4.台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 羅雅淇 提告 114.3. 31. 20:33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為買家、銀行客服專員,向告訴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在統一超商賣貨便網站上完成交易云云。 114.4.4 21:38 3萬8123 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羅雅淇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3.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4.台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3 林秀鳳 提告 114.4.4 15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為買家、黑貓宅急便客服專員,向告訴人佯稱因告訴人未簽署託運條例造成買方帳號遭凍結,告訴人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將帳號解凍完成交易云云。 1. 114.4.4. 21:8 2. 114.4.4. 21:10 3. 114.4.4. 21:15 4. 114.4.4. 21:22 1. 4萬9989 2. 4萬9989 3. 4萬9989 4. 3萬257 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2.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