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1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景珠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景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景珠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王景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如附件
附表所示莊忠錦、吳珮瑩、黃彥鈞(下稱莊忠錦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莊忠錦等3人遭詐欺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獲有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273號被 告 王景珠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珠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9日17時26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瑞源路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何嘉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經由LINE通訊軟體將金融卡密碼告知「何嘉玲」,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莊忠錦、吳珮瑩、黃彥鈞(下稱莊忠錦等人) ,導致附表所示莊忠錦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珮瑩、黃彥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景珠固坦承交寄上開帳戶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嫌,辯稱:我是在114年6月18日在臉書上看到家扶補助中心廣告,與「何嘉玲」聯繫,因為要領取補助,所以依照「何嘉玲」的課長的指示將提款卡寄出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莊忠錦、告訴人吳珮瑩、黃彥鈞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莊忠錦等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其等提供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及本案郵局帳戶基本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郵局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作為現今資本社會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設該等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公司行號並無向他人收取、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該等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定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且需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願意提供。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工作內容及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何嘉玲」之對話紀錄供參,對話中被告先詢問「何嘉玲」請領補助金是否核准,「何嘉玲」繼而要求被告寄出提款卡,提供金融卡密碼,無從自雙方對話內容推知請領補助金與交寄提款卡有何正當合理關聯,被告亦未究明原因,僅為獲取補助金之利益,即決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顯係枉顧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實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再被告自114年2月起即有以本案郵局帳戶領取中低老人生活補助金每月8329元,被告並自承本次申請補助金無須提供任何證明文件,僅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與先前請領中低老人生活補助過程有所不同,足見被告應已查悉「何嘉玲」所稱可領取補助金一情尚非全然可信,然被告從未確認家扶補助中心廣告是否真實,仍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寄予未曾見面且無確定聯絡方式之「何嘉玲」,其主觀上已有容任他人得任意使用其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準此,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附表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名稱 1 莊忠錦 不提告 114年6月21日18時4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被害人之友人,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誆稱因家中經濟狀況有問題需款孔急云云。 114年6月21日19時6分 50000元 1.證人即左列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3.轉帳交易畫面紀錄。 4.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 吳珮瑩 提告 114年6月21日15時3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告訴人之友人,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誆稱因超過匯款額度,委由告訴人協助匯款云云。 114年6月21日19時53分 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珮瑩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3.轉帳交易畫面紀錄。 4.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3 黃彥鈞 提告 114年6月21日15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賣家,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相機之不實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1日19時23分 23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彥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3.轉帳交易畫面紀錄。 4.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