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吳○菲發生爭執,並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打他;他跟小朋友會跌倒是他抱著小孩一直擋著我,然後自己跌倒等語。惟查,被告於案發時、地,有與手抱潘○祺之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拉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其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家護抗字第57號通常保護令抗告事件中亦自承:我有向警察講這兩個人都我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上開通常保護令抗告事件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47頁)。佐以告訴人、被害人潘○祺於案發後旋前往阮綜合醫院治療,經診斷分別受有「下唇擦傷、右前臂、左前臂瘀傷」及「前額紅腫」之傷勢乙節,有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至21頁),可見告訴人、被害人於受傷後當日隨即前往醫院就醫,衡情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況徵之常理,通常一般理性之人應可預見與對方拉扯、推擠可能因而傷及該人,且依被告於警詢中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頁),對於上情應無諉為不知之理,則被告主觀上當有傷害之故意無疑,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具狀改辯稱:本能抵擋對方攻擊應該屬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行為,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案發時告訴人仍徒手抱著將近一歲的小孩,此乃被告與告人均不爭執之事,衡以將近一歲的小孩重量已非輕,告訴人之行動力與敏捷度必大受影響,於此情形下告訴人縱與被告互有拉扯,應已無餘力對被告暴力攻擊,則被告之行為難認是僅止於單純防衛,自無正當防衛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此揭所辯,亦難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及被害人與被告分別為夫妻關係及父子關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本件被告所為,係對於家庭成員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且被告為被害人之生父,自應知悉被害人為兒童。
㈢是核被告對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告訴人部分)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害人部分)。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之行為係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固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7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率爾傷害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即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是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58號被 告 乙○○ 年籍住址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吳○菲係夫妻,潘○祺係渠等之未成年子女(民國112年生)渠等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4時許,在吳○菲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住處(詳卷),因故與吳○菲發生爭執,乙○○不顧吳○菲當時手抱潘○祺,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吳○菲發生拉扯,並徒手推倒當時手抱潘○祺之吳○菲,致吳○菲受有下唇擦傷、右前臂、左前臂瘀傷之傷害;潘○祺受有前額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吳○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對吳○菲、潘○祺為傷害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