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1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大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大原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小斧頭、鐮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戴大原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辯稱:我去自助餐店要找工作,我帶斧頭是自己砍柴要用的,我沒有恐嚇自助餐跟公眾的意思等語。惟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查被告持小斧頭及鐮刀至被害人錢富榮所經營之自助餐廳後方開放廚房,並坐在廚房米袋附近地上不願離去,致餐廳員工及顧客閃避,無人敢靠近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錢富榮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使公眾感到生命、身體及財產遭受威脅,而產生畏懼感,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自屬恐嚇公眾之行為無訛;佐以被告係56年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上情不能諉為不知,其主觀上自有恐嚇公眾之犯意無訛。被告手持刀械進入店家卻辯稱要找工作、要砍柴云云,顯無可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小斧頭、鐮刀各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83號被 告 戴大原上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大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2日17時47分許,無故闖入高雄市○○區○○○路000號錢富榮所經營之自助餐廳後方開放廚房,手持小斧頭及刀柄斷裂之鐮刀各1把坐在廚房米袋附近地上不願離去,導致餐廳員工及顧客目擊後受到驚嚇紛紛走避,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嗣經錢富榮餐廳員工報警而查獲,並扣得戴大原所有之小斧頭及刀柄斷裂之鐮刀各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大原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手持小斧頭及鐮刀進入自助餐廳廚房,然否認有何恐嚇公眾犯行,辯稱:是要去找在該餐廳工作的朋友,但那個朋友不在了,後來我是要去找工作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錢富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圖、扣案之小斧頭、鐮刀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辭,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扣案小斧頭及刀柄斷裂之鐮刀各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