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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1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立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立緯犯公然猥褻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A女訴由」刪除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立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18號被 告 李立緯 (詳卷)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立緯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3日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鳳山區鳳捷路、環河街口停等紅燈時,刻意接近在旁亦停等紅燈之代號AV000-H114207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露出性器官並自慰之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嗣因A女身心深感不適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立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然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刑責為告訴乃論之罪,惟被害人於警詢中已表明沒有要提出告訴等語,是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