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1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士銘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7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士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士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如附件所示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犯罪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他人向附件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詐得財物,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故被告本案即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後,各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嗣又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37號被 告 葉士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士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出租1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萬至1萬5,000元,2張提款卡1萬8,000元之報酬,依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4年3月18日2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停於該處車牌號碼尾數為8058號機車前置物櫃內之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德容、朱珮綺、李玟珏、林庭偉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士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取得出租金融卡之對價,而交付土地銀行帳戶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高德容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高德容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高德容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朱珮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朱珮綺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朱珮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李玟珏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玟珏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玟珏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林庭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庭偉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手機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庭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之被害人高德容等5人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被告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之事實。 7 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將其上開土地銀行、合庫銀行之提款卡,放置停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尾數為8058號機車前置物櫃內之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交付其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急需用錢,有約定3月19日晚上23時左右在大遠百拿1萬8,000元給我,但我久等不到就知道遭到詐騙,我真的不知道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云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與對方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顯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且被告無庸付出任何勞務或提供專業技術,僅提供銀行提款卡2張及密碼,即可獲得1萬8,000元之報酬,顯與常情有違。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智識、經驗之人,竟隨意將原應專屬其個人使用之上開帳戶交予他人,衡諸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他人收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是被告當已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緊密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從而,被告為獲取1萬8,000元之報酬,竟將上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利對方提領該贓款,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被告當有預見其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余彬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美玉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高德容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9日18時許,向高德容佯稱:無法使用「7-11賣貨便」交易,需驗證實名認證程序,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高德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4年3月19日19時34分許 40,058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朱珮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9日17時4分許,向朱珮綺佯稱:已將購買家具之款項匯入平台,需依指示操作網銀進行驗證云云,致朱珮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4年3月19日20時5分許 49,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李玟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9日20時2分許,向李玟珏佯稱:欲領回遊戲帳號交易款項,需依指示操作網銀進行驗證云云,致李玟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4年3月19日20時2分許 10,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林庭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9日13時30分許,向林庭偉佯稱:購買商品需先匯款,由黑貓宅急便取貨再送到買家指定地址云云,致林庭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4年3月19日19時51分許 20,100元 土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