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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1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念菁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洪紹倫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念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邱秀雯報案資料、被告吳念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吳念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查被告吳念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從而,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既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而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告訴人柯芸媚、陳玟樺、田哲維、陳加宜、邱秀雯(下稱柯芸媚等5人)之犯行,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有調解意願之告訴人柯芸媚、田哲維、陳加宜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或私下和解,而告訴人陳玟樺表示不欲向被告請求賠償,另告訴人邱秀雯經本院安排移付調解未到庭,有調解筆錄、刑事報到單、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匯款紀錄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可佐(院卷第225至230頁、第233頁、第259至273頁),堪見被告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確實履行調解賠償條件,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柯芸媚等5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獲有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緩刑負擔內容(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被告吳念菁應給付告訴人田哲維2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田哲維指定帳戶,自115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柯芸媚4萬元,共分為4期。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355號被 告 吳念菁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念菁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5日18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經由LINE通訊軟體將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柯芸媚、陳玟樺、田哲維、陳加宜、邱秀雯(下稱柯芸媚等人) ,導致柯芸媚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芸媚、陳玟樺、田哲維、陳加宜、邱秀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念菁固坦承交寄上開帳戶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嫌,辯稱:我在IG上看到占卜活動,有私訊暱稱夢境解碼者詢問占卜問題,後來對方傳給我我中獎的訊息,要我提供帳號,先說匯款不成功,要我跟LINE暱稱李藝之人聯繫,對方說要匯入大筆金額要我先確定我帳戶內有3萬元,我就先匯款3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後來對方說申請失敗,要我再匯一次2萬5088元,後來又說支付成功了但要更新卡片,我才將提款卡寄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柯芸媚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或合庫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柯芸媚等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其等提供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及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基本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郵局帳戶或合庫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要旨)。行為人提供帳戶及身分資料供不明人士使用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相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就詐騙犯罪者以給付中獎金額,作為收集帳戶資料之圈套案例而言,提供帳戶之行為人至少須證明其與詐騙犯罪者聯繫時,有表現出其具「防果意思」,倘若行為人對於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縱使詐騙犯罪者以給付中獎金額為由之來收集帳戶,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提供帳戶者就提供帳戶與他人,因而有他人遭受詐欺之詐欺取財刑責成立之可能。

(三)觀諸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暱稱夢境解碼者向被告表示被告中獎9萬8888元,自稱Esther之人向被告表示因系統顯示更新卡片,要求被告寄出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一情固值認定,惟被告自承為領取中獎金額,已先依對方指示匯款3萬、25088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並提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供參,若此,顯與一般常情不符,豈有中獎者於領取中獎金額前需先行匯款數萬元以確認有無中獎資格之理,被告應可查悉異常之處,且被告為領取中獎金額,實無提供金融卡密碼之必要,然被告為領取中獎金額仍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寄予未曾見面、無確定聯絡方式、全無信賴關係年籍不詳之人,亦無防免金融帳戶遭做不法用途之防果行為,顯係枉顧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準此,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年.月.日. 時:分)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年.月.日. 時:分)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帳戶 證據名稱 1 柯芸媚 提告 113.4.12 1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應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完成貸款手續云云。 113.4.16 16:57 5萬 郵局帳戶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3.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4.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 陳玟樺 提告 113.4.13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微博通訊軟體,使用暱稱迷人的北極兔向告訴人佯稱委由告訴人先代付款項予購物廠商云云。 113.4.16 17時許 5萬 郵局帳戶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3.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4.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3 田哲維 提告 113.4.16 11: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通訊軟體,告訴人佯稱應先依指示匯款始能領取中獎金額云云。 1. 113.4.16 19:50 2. 113.4.16 19:53 1. 4萬9986 2. 4萬6012 合庫帳 戶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3.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4.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4 陳加宜 提告 113.4.16 12:21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通訊軟體,告訴人佯稱應依指示匯款始能領取中禮金云云。 113.4.16 21:06 1萬4030 合庫帳戶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3.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4.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5 邱秀雯 提告 113.4.12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應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完成貸款手續云云。 113.4.16 16:56 3萬 郵局帳戶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3.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