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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2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日宏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日宏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其等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補充不採被告黃日宏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日宏於偵查中固坦承於附件所示時、地,為如附件所示舉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母親請我離開時,我已經有想要離開,但我也想完成答應孩子的事情,就是帶小孩去拿平板,我母親請我不要錄影,但我是想要保護我自己,因為我前妻及父母很會包裝他們自己,把我說成是不負責任的人云云。惟查,被告既知悉如附件所載保護令之內容,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31頁),即應依法遵守,然卻仍無視對方請求離去及拒絕攝錄之要求,自足使黃玟誠、鄭貴璘心理感到不安不快,已構成對渠等之騷擾行為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僅係行為動機問題,無礙其違反保護令犯行之成立,被告所辯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騷擾黃玟誠、鄭貴璘,係屬一行為觸犯2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375號

被 告 黃日宏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日宏與黃玟誠、鄭貴璘係父子、母子。黃日宏因對黃玟誠、鄭貴璘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09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於黃玟誠、鄭貴璘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黃玟誠、鄭貴璘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黃日宏並於114年7月30日8時30分許,接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執行保護令告知程序,而明知已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9月27日16時3分許,前往黃玟誠、鄭貴璘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受鄭貴璘要求黃日宏離開該處之強烈要求,黃日宏不僅不退去現場(所涉侵入住居罪嫌,未據告訴),反而持自身手機朝鄭貴璘、黃玟誠2人攝影,使渠2人深感不自在,以此方式對黃玟誠、鄭貴璘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事項。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糾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日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貴璘、黃玟誠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保護令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