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2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廷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更正為「被告A02於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990號
被 告 A02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葉○薐原係男女朋友。A02前因對葉○薐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11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葉○薐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A02並於114年7月4日13時10分許,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進行保護令內容告知而明知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竟於114年8月14日22時2分許,在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號28樓之10住處,見葉○薐欲離開該處而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葉○薐所有手機丟擲床舖,導致手機彈起而砸傷葉○薐頭部(頭皮血腫),手機並因而摔落地面而致故障不堪使用(傷害、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理由詳下述),以此方式對葉○薐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欲阻止葉○薐離去,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事項。嗣因葉○薐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請貴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告訴人亦當庭表示撤回告訴,願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狀,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10條第1項妨害名譽(辱罵告訴人靠陰道吃飯)、第354條毀損等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114年9月26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如能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