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2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子睿選任辯護人 顏正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子睿犯過失傷害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補充更正為「因細故與何曉雯發生衝突,並遭何曉雯丟擲物品,乃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子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具狀聲請調解,惟本案經電詢告訴人何曉雯,乃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應無從移付調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70號
被 告 劉子睿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睿於民國114年6月2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住處內,因見何曉雯在該處有胡亂甩丟物品行為,乃自廚房取來菜刀1把欲制止何曉雯,慌亂中不慎持菜刀割傷何曉雯左手,致何曉雯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曉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子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何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江賢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高雄立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1張。
(六)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