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2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永承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本件刑章,然尚知坦承犯行認錯,且積極尋求身心方面之改善等節,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統一發票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5至69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此外,被告本案之同一行為,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582號、第15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為各種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或騷擾行為外,並應完成一定之處遇計畫,有該保護令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至53頁),因認尚無再命被告於本案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一定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且於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情形,更有相關配套措施(如應付保護管束、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等等),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之情節重大,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刑之後果,被告當應切實銘記在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519號
被 告 A02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黃○茜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因故與黃○茜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日1時許,在雙方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13樓住處,向黃○茜出言恫稱:保護好自己、絕對會讓你死等語,使黃○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上之安全。嗣經黃○茜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錄影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末請貴院審酌被告犯後頗具悔意,有悔過書1紙可參,自身罹有憂鬱症,有琉璃光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犯案後積極尋求張老師家族心理治療課程欲改正錯誤等節,於徵詢告訴人意見後,從寬量處適當之刑,並斟酌是否給予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