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2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慶新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僅因向被害人索討金錢未果等情,即在住處內朝被害人辱罵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倘一般人處在相同情境,心中不免感到不快、不安,足認被告上開舉動已足使被害人精神、心理上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惟尚未達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核屬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
三、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行為亦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容有誤會,併此指明。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444號被 告 A02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楊戴○妹為祖孫關係。A02前因對楊戴○妹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63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於楊戴○妹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楊戴○妹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A02並已於112年10月9日19時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執行告知保護令內容而明知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竟於114年9月13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因向楊戴○妹索討金錢未果,憤而向楊戴○妹辱罵稱:去死一死;要把妳的腳踏車拿去賣;如果不幫我找女生,我就強暴妳等語,對楊戴○妹為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脅迫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2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楊戴○妹於警詢之指述。
(三)保護令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四)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897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