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2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河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57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969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黃河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泡泡瑪特」公仔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河成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5時30分許,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林聖紘,所涉竊盜案件,另由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夾小鶴」夾娃娃機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該店內無人看守之際,竊取蔡嘉龍所有放置在該店機臺上之「泡泡瑪特」公仔1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因蔡嘉龍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37,38頁;偵二卷第26、2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審易卷第35、3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嘉龍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3至16頁)。
㈢證人林聖紘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7、18頁)。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報表所涉竊盜案件,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警卷第21頁)。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租賃契約暨所檢附被告所簽立之本票及國民身分證(見偵一卷第40至43頁)。
㈥告訴人提供之泡泡瑪特公仔外盒照片(見警卷第35頁)。
㈦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3至27頁)。
㈧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助理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暨勘驗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53至6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時值青壯之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詎
其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個人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竟率爾以前述方式竊取商家所有之商品,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復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造成危害及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均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泡泡瑪特」公仔1盒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已如前述;是以,堪認被告上開所竊得之之「泡泡瑪特」公仔1盒,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24751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61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57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969號卷(稱審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