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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2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簡清祥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16、1617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張簡清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清祥應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稍前之某日,在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之不詳超商,將其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高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統一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高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韓坤佑、林昶華等2人(下稱韓坤佑等2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高銀帳戶或臺企銀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韓坤佑等2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清祥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緝

一卷第43、44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

55、57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韓坤佑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韓坤佑等2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韓坤佑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投資網站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本案高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從而,堪認被告所有本案本案高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確均已遭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詐騙款項,並藉以掩飾、藏匿渠等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且再予以提領會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㈡次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達43歲,並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審訴卷第11頁),且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曾作過板金、修車等工作,且自10幾歲即開始工作一節(見審訴卷第55頁);基此,可見被告應係具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程度,且為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衡情其對此情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完全不知;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要投資娃娃機臺,需要我提供帳戶金融卡給他使用,但我不知道為何要提供金融卡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不認識要我提供帳戶金融卡的人,雙方都只有透過LINE聯絡,我也不知道該人任職公司為何或在何處等語(見審訴卷第55頁);由此可見被告與該名不詳人士間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其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住所或任職公司等基本資訊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究明,可見雙方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則被告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用途之真實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之前其在監所內,政府均有宣導不能將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人士使用會被當作詐騙工具等情已有所知悉等語(見審訴卷第55頁),則依據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歷練,足徵被告當可察覺該名不詳人士取得本案高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目的,應僅係欲利用該等帳戶流通不法款項,絕無所謂作為投資娃娃機臺使用之可能。況被告交付本案高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前,該等帳戶內已無多餘存款,亦有前揭本案高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然被告在無從完全確保對方取得帳戶後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而置其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並仗恃其所有金融帳戶內已無存款,縱將該等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亦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經濟損失之心態,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在其個人自主權衡意思之下,仍決意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本案高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該名不詳人士任意使用;由此可認被告對於其所提供本案高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以觀,堪認被告顯具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要無疑義。從而,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高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而為掩飾、隱匿其所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先令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之本案高銀帳戶或臺企銀帳戶內,再予以提領一空,該等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其取得本案高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資料使用一情外,且其顯已可知悉或可預見向其收取本案高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資料之該名不詳人士,可能會持其所提供本案高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提領或轉匯該等帳戶內款項,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高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乙情,顯已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被告就此將同時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高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率然決定提供本案高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提供本案高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該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對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本案高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事證;故而,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提供本案高銀帳戶及臺企

銀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渠等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韓坤佑等2人實施詐騙,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6月(共2罪)、5月(共24罪)、4月(共5罪)、4月(共25罪)、3月(共8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5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6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7月(共4罪)、4月(共17罪)、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

甲、乙、丙3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11年3月2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竊盜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訴卷第59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訴卷第59頁);復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與其本案所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其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有異;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未久後,即違犯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案件之財產犯罪,由此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

犯行,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⒊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為幫助洗錢犯行,雖已自白在案,前已述及,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緝一卷第44頁;審訴卷第57頁);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然依據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罪,則被告本案所為幫助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段規定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⒋又被告本案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同時具有前述累犯加重及幫

助犯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應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

之人,且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詎被告竟聽從不詳人士指示,率爾將其所有本案高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供其任意使用,且終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復徒增司法、檢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又其所為因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失,並加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其所為實屬可議,誠應予以譴責;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2個、被害人數2人,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本案犯罪除交付本案高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之外,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被告前多次因竊盜、電信業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水泥工、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訴卷第5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高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高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內後,旋即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高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已有前揭本案高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並據本院審認如前,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詐騙贓款,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均未留存在本案高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內等節,業經據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該等詐騙贓款均已不在被告掌控之中,且被告本案所為均僅係構成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該等帳戶而提領或移轉該等詐騙款項之人,與該等詐騙款項或洗錢財物並無直接接觸,則如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該等詐騙贓款或洗錢財物,實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均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本案高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業如上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㈣至被告所提供本案高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固

均用以為本案犯行之工具,然並未據查扣,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高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經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報案處理後,業均已列為警示帳戶,且均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故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韓坤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樂恆官方營業員」之名義與韓坤佑聯繫,並佯稱:依指示加入「樂恆」投資網站會員,並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韓坤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高銀帳戶內。 113年10月21日10時47分許,匯款40,000元 ①韓坤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ㄧ卷第37至39頁) ②韓坤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ㄧ卷第41至44頁) ③韓坤佑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投資網站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ㄧ卷第45至56頁) ④本案高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ㄧ卷第29、31頁) 2 林昶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2日13時2分許,以社群軟體TIKTOK(起訴書誤載為通訊軟體LINE)與林昶華聯繫,並佯稱:下載「樂展投資」、「樂恆投資」APP註冊申請會員,並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昶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內。 113年10月22日8時52分許,匯款40,000元 ①林昶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35至38頁) ②林昶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41、42頁) ③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29、30頁)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889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439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616號偵查卷宗(稱偵緝一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617號偵查卷宗(稱偵緝二卷) ⒌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卷(稱審訴卷) 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240號卷(稱簡字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