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2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杰豐 (年籍詳卷)被 告 周孟昕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2人均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564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44號),嗣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杰豐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周孟昕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杰豐與周孟昕互為配偶,2人均明知後述本案停車場採車牌辨識系統管制車輛進出場,入場時需辨識正確車牌號碼方能計時收費,出場時須待系統感應確認已繳納停車費且柵欄升起始得離場,竟僅因一時無現金可供支付,而為規避繳納停車費,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入場時間,由周孟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許杰豐,駛入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由寶盛停車場有限公司(以下稱寶盛公司)所經營之「寶盛成功二路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內停放,並以入場時遮擋車牌或離場時下車抬起柵欄等不正方法(具體內容詳附表一編號1至3「逃票方式」欄),使本案停車場出入口之車牌辨識系統未能正確判讀上開車輛是否繳付停車費用、有無進場或出場紀錄,致無從正確計價,許杰豐及周孟昕因而獲得價值相當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應繳納停車費用」欄所示費用之停車服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60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二、許杰豐、周孟昕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入場時間,由周孟昕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許杰豐駛入本案停車場時,以附表一編號4「逃票方式」欄所示方式,使本案停車場出入口之車牌辨識系統未能正確判讀上開車輛的入場紀錄,致無從正確計價,許杰豐、周孟昕乃以此等方式著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行為。惟於周孟昕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許杰豐欲出場前,即遭寶盛公司即時發現上情,要求許杰豐及周孟昕如實繳納停車費用,許杰豐及周孟昕即完納此次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車費用後才離開現場,許杰豐、周孟昕因而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未遂。
三、嗣寶盛公司工務員察覺有異,經調閱該停車場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與停車場管理系統歷史紀錄比對後,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報警提告,並提供寶盛公司114年2月7日寶盛字第1140207001號函暨所附許杰豐、周孟昕逃票進出及繳費紀錄(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事實之相關資料)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始查悉全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杰豐、周孟昕(下合稱被告2人,如有分述必要,逕載姓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員警及檢察官僅詢、訊問被告2人有關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實之相關問題,均未就附表一編號2至4詢、訊問被告2人,故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時僅針對附表一編號1答辯),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人證、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悉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咸堪以認定,俱當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2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二關於附表
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既遂)罪等語,但查:
⑴由許杰豐使用口罩遮住車牌,再由周孟昕將車輛駛入本案停
車場,致該停車場的車牌系統辨識錯誤,無法正確開始計算本案車輛之停車費用等行為,固已屬實行利用系統漏洞之不正方法欺瞞本案停車場的管理暨收費系統,並對於告訴人寶盛公司所提供相當於停車費用之財產上利益形成直接危險之行止,足以評價為被告2人已著手實行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構成要件。
⑵因本案停車場的運作機制應係顧客將車輛駛入時,由管理系
統辨認車牌,並於離場前一定時間內至收費機器,點選入場時的正確車牌號碼以計算停車費用並繳費後,即可在繳費後一定時間內離開現場,且出場時系統感應車牌號碼確認該車使用人是否已經繳納車資,才能完全離開,此觀告訴人114年2月7日寶盛字第1140207001號函暨所附被告2人逃票進出及繳費紀錄(偵卷第79至89頁)自明,是以本案停車場停車服務的提供、計算費用的時間,當係以車輛入場時起至繳費,或至少離場、駛入柵欄等待欄杆升起時止。
⑶被告2人既就犯罪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因告訴
人即時發覺該次有以口罩遮住車牌,及被告2人先前有逃票情事,要求被告2人繳足此次及前一次即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費用後,才得離開,被告2人隨即於離場前一定時間內即完納費用,並且在繳畢款項的一定時間內駛離現場。從而,被告2人作為停車服務的使用人已依規定或指示給付接受服務相應的對價,未無償獲得相當於停車費用之服務之財產上利益,而不生犯罪既遂的結果,其等此部分之行為應僅止於未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應有所誤會。惟既、未遂僅涉及行為態樣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業於準備程序時向被告2人告知此部分所涉犯之事實及罪名,應無礙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
⒊至被告2人雖就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3部分均有於
離場後之當天晚上或翌日補繳停車費用,然因其等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出場時間離場之際,停車服務計價即早已完成,被告2人卻未於該時完成繳費,顯然被告2人已獲得相當於該次停車費用之停車服務,其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即已既遂,縱使其等事後有補繳費用以彌補其等所造成的損害,亦仍無礙於其等所為已經成立犯罪之現實,併予說明。
㈡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及就犯
罪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咸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為未遂犯
,已如前述,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關於罪數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為被告2人所為就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為,屬接續犯之一行為,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等語。然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會逃票是因為每次停車時都剛好沒有零錢,不是在首次逃票時就決定未來都要逃票等語,所以依被告2人歷次之犯罪計畫,其等應實屬於每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後,始另行起意再次利用本案停車場管理暨收費系統漏洞,以詐取相當於停車費用之財產上利益。而觀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入、出場時間及逃票方式,雖各自非相隔久遠的時間,但是每次的逃票方式多與前次略有不同,殊難想像被告2人係於初始階段即已計畫好如此多次、多種方式的逃票計畫,反倒與其等所述,乃其等於歷次犯行結束後,並且有新的停車需求且當時無現金可供支付時,才會再行逃票,較符合常情,是其等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為,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2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正方法對收費設備施詐,
藉此獲得或欲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信賴,所為實不足取。不過被告2人詐得歷次之財產上利益並非鉅額,犯罪情節及造成損害難謂嚴峻,而就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亦幸因告訴人及時察覺,被告2人未成功獲取任何財產上利益,不致使告訴人財物損失因此擴大。⒉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除其等於案發後已補繳如附
表一編號1、3、4所示停車費用外,更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共同與告訴人間以被告2人賠償告訴人4,56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被告2人更均已完全賠償完畢,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2人之刑、民事責任等情,有和解書可供參考,足認被告2人尚有自省能力,且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良好。
⒊兼衡被告2人下列之生活狀況:
⑴許杰豐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已婚,無需扶養之家人等語。
⑵周孟昕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八大行業,已婚,無需扶養的家人等語。
⑶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均無領有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等情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參。
⒋末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係手邊沒有零錢才違犯
本案之歷次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詳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三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自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考量被告2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
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各罪均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既/未遂罪),上開各罪之犯罪手段咸屬和平、時間及空間緊密,且均同屬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且屬在一定期間內反覆實行的犯罪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併參諸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人行為不法性,爰分別就被告2人所受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以不正方法獲得相當於360元(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應繳停車費用之總和)停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固屬於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其中被告2人已有補繳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3款項,且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賠償顯然高於其等犯罪所得之款項即4,56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已同意不再對被告2人追究本案刑、民事責任,均如前述,應認告訴人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上述補繳行為及被告履行和解條件而獲滿足,爰依上開條文及判決要旨,不予就上開犯罪所得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附表一:
編號 入場時間 出場時間 逃票方式 應繳納停車費用(新臺幣) 有無補繳 1 民國113年6月16日晚間10時35分許 113年6月17日凌晨1時48分許 出場時由許杰豐下車抬起停車場柵欄,由周孟昕將車輛駛出。 120元 113年6月17日晚間7時3分許使用停車場內繳費機補繳120元 2 113年6月17日凌晨4時58分許 113年6月17日晚間7時3分許 入場時由許杰豐用白紙貼住車牌,導致停車場系統無法辨識車號,出場時由周孟昕將車輛駛出。 80元 無 3 113年6月24日凌晨4時20分許 113年6月25日凌晨4時53分許 入場時雖未以口罩遮掩車牌,但出場時由許杰豐以口罩遮住部分車牌,導致停車場系統辨識車號錯誤,且由許杰豐下車抬起停車場柵欄,周孟昕將車輛駛出。 160元 因許杰豐、周孟昕多次逃票已遭寶盛公司報警提告,故許杰豐、周孟昕於此次離場前,於113年6月26日晚間8時43分許使用人工繳費,將附表一編號3、4之停車費各160元一併繳納,即共繳納320元,於後始離場。 4 113年6月25日上午5時34分許 113年6月26日晚間8時48分許 入場時由許杰豐用口罩遮住部分車牌,導致停車場系統辨識車號錯誤,預計出場時由周孟昕將車輛駛出,然因出場前,即由寶盛公司通知許杰豐、周孟昕必須繳納編號3、4所示停車費用才得以離開現場,許杰豐、周孟昕故而將此等費用均繳清後方離開現場。 160元 (以下空白)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寶盛公司員工張雅淇之證述(僅針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實證述;偵卷第15至19頁) ⒉寶盛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實經過之說明、繳費方式告示牌、繳費QR-Code、當天客服值班表照片、寶盛成功二路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3至25頁) ⒊本案停車場管理系統歷史紀錄(偵卷第27頁) ⒋員警與寶盛公司工務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9頁) ⒌高雄市公共停車場登記證(偵卷第31頁) ⒍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5頁) ⒎寶盛公司114年2月7日寶盛字第1140207001號函暨所附被告2人逃票進出及繳費紀錄(偵卷第79至89頁) ⒏寶盛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易卷第41頁) ⒐本案停車場距離被告2人當時住處距離之Google Map查詢結果(易卷第63頁) 2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2 ⒈高雄市公共停車場登記證(偵卷第31頁) ⒉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5頁) ⒊寶盛公司114年2月7日寶盛字第1140207001號函暨所附被告2人逃票進出及繳費紀錄(偵卷第79至89頁) ⒋寶盛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易卷第41頁) ⒌本案停車場距離被告2人當時住處距離之Google Map查詢結果(易卷第63頁) 3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3 ⒈高雄市公共停車場登記證(偵卷第31頁) ⒉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5頁) ⒊寶盛公司114年2月7日寶盛字第1140207001號函暨所附被告2人逃票進出及繳費紀錄(偵卷第79至89頁) ⒋寶盛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易卷第41頁) ⒌本案停車場距離被告2人當時住處距離之Google Map查詢結果(易卷第63頁) 4 犯罪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一編號4 ⒈高雄市公共停車場登記證(偵卷第31頁) ⒉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5頁) ⒊寶盛公司114年2月7日寶盛字第1140207001號函暨所附被告2人逃票進出及繳費紀錄(偵卷第79至89頁) ⒋寶盛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易卷第41頁) ⒌本案停車場距離被告2人當時住處距離之Google Map查詢結果(易卷第63頁) (以下空白)附表三: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 許杰豐、周孟昕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2 許杰豐、周孟昕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3 許杰豐、周孟昕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一編號4 許杰豐、周孟昕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