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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2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康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0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730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徐康禕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徐康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凌晨5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見吳蕎諄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認有機可趁,即徒手卸除該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並將之懸掛在其所有甲車上,以此方式而竊取吳蕎諄所有乙車之車牌1面得手。

㈡於同年月17日凌晨3時許,其騎乘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

0號前時,見劉信瑋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認有機可趁,即徒手卸除丙車之車牌1面,並將之懸掛在其所騎乘之甲車上,以此方式而竊取劉信瑋所有丙車之車牌1面得手。

㈢嗣因吳蕎諄及劉信瑋均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相

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康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偵一卷

第6至9頁;偵二卷第6至9頁;偵緝一卷第45、46頁;審易卷第49、5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蕎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一卷第11、12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劉信瑋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二卷第11、12頁)。

㈣被告竊取告訴人吳蕎諄所有機車車牌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見偵一卷第17、18頁)。

㈤被告竊取告訴人劉信瑋所有機車車牌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0張(見偵二卷第19至23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15頁)。

㈦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二卷第15頁)。

㈧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一卷第13頁)。

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見偵二卷第13頁)。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㈡所載之各次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

(共2次),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詎其

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個人生活所需,僅因其心情欠佳、臨時起意,率然竊取他人所有機車之車牌,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復因而致本案各該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害,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本案所有竊盜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本案各該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且均已給付賠償完畢,復已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114年10月29日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06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2人分別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各1份(見審易卷第71、73、75、76頁)在卷足憑,由此可見被告於犯後應已知悔悟,並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在電子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易卷第51、5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已述及;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罪時間接近、手段及情節類似,及其各次竊盜犯罪所獲取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等各該情狀,以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兼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並衡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一時思慮未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觸犯本案刑章,然其於犯後始終坦認本案所有竊盜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已與本案各該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且均已給付賠償完畢,復已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諒解,此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2人分別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按,業如前述;由此堪認被告犯後應已俱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致生危害之程度,犯後態度尚可,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訓,當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應更能達教化之目的;並參酌告訴人均已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第5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其所竊取本案各該告訴人所有機車之車牌各1面,應分核屬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本案各該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賠償完畢,有如前述;準此,可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犯罪所獲取之各該犯罪所得,業均已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各該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犯罪所獲取之各該犯罪所得部分,自均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所示 徐康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㈡所示 徐康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30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29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203號偵查卷宗(稱偵緝一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偵查卷宗(稱偵緝二卷) ⒌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30號卷(稱審易卷) 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250號卷(稱簡字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