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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2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喬國龍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喬國龍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主機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10時許」更正為「20時39分許」、「6月3日8時20分許」更正為「5月4日17時54分許」、第3行「網路網路」更正為「網際網路」、第5行「高雄元和雅整形外科診所」更正為「高雄元和雅診所」;證據部分「現場數位政務蒐證紀錄」更正為「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喬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被告於附件所示期間,以附件所示方式,數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係基於單一犯意,密接持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㈣告訴人高雄元和雅診所具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電腦主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明確(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告訴人雖具狀指稱檢察官於本案聲請誤載其名稱,並聲請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惟查被告本案犯行已堪認定,告訴人所指檢察官有誤載之部分,並業經本院更正如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294號被 告 喬國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國龍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7日10時至同年6月3日8時20分許間,數次在家中以桌上型電腦連接網路網路,再以IP Scan軟體於網路掃描取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元和雅整形外科診所(下稱元和雅診所)診間內之監視器主機IP位址,並以IE瀏覽器輸入前開IP位址後,以預設帳號密碼登入前開監視器,並觀看診間內之影像。

二、案經元和雅診所負責人余采珮委由曹明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喬國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曹明正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數位政務蒐證紀錄、登入元和雅監視器主機連線紀錄、被告電腦內IP CAMERA.txt儲存連線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犯之妨害電腦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宏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