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2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靜瑜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靜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羅靜瑜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補充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欄一第10至11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14行「被告」刪除;證據部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67467號函暨所附掛失資料」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67467號函暨所附掛失資料」,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㈠若被告確未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詐欺
集團成員係拾獲被告遺失之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係透過不詳方式,未經被告同意而取得被告之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被告以辦理遺失補發,或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轉匯一空,或被告逕自掛失止付而凍結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轉匯款項,而使其等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故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詐欺所得,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不確定之被告之本件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帳戶。從而,被告之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與他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帳戶。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並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復觀被告於偵查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既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復明知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則其對於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向其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㈣然被告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件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
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收取者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以取得本件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件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件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涂佑明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涂佑明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涂佑明,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沒收:㈠查本件涂佑明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該等款項既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匯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領、轉匯或得款之人,又被告本件犯行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倘就該等款項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52號被 告 羅靜瑜(原名羅巧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靜瑜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9日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詩涵」與涂佑明聯絡,佯稱:可以透過境外電商「Tiktok sho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5月9日12時3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涂佑明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佑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羅靜瑜固坦承有申辦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於警詢中辯稱:我是遺失中信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我因為怕忘記而把密碼寫在存簿,而存簿跟提款卡一起放在家中,可能是113年9月中旬搬家遺失的,我都使用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很少使用存簿及提款卡,我於114年5月收到中信銀行通知有異常款項匯入,我才發現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遺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本案中信帳戶之申請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涂佑明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而轉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提供其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及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案中信帳戶業經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已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使用等情,堪予認定。
(二)被告羅靜瑜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於114年4月12日、19日均有以ATM提領款項之紀錄,且於113年9月後仍有頻繁使用之交易紀錄,是被告辯詞顯與事實不符,嗣於偵查中經提示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後,被告又改稱:我不確定我的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是何時遺失,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也有遺失,但沒被盜用,114年4月19日以ATM提領現金後,將提款卡放在包包,我不確定辦卡時有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核是被告與警詢辯稱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一起遺失,密碼寫在存摺上等情不一致,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尚難憑採。
(三)按犯罪集團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帳戶供作所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倘被告之中信帳戶提款卡確係遺失,對於此來源不明之帳戶,犯罪集團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豈會甘冒帳戶所有人向銀行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或轉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風險?故犯罪集團實無可能利用該帳戶而為前開交易。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與密碼均應分別保存,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提款卡、密碼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社會歷練之人,依常情應為被告所知稔,況被告自陳以其生日及隨機數字設定中信帳戶密碼,於偵查中亦可輕易背出,自無將密碼填寫在提款卡之必要性,且依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提出玉山帳戶存摺照片,並未見被告有在存摺填寫取款密碼之習慣。
(四)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114年5月8日中信帳戶有一筆1萬元不明款項,我就有打電話去跟客服說,我說要掛失,10日又有其他款項進入,我又去電才鎖起來,114年4月份我的中信銀行信用卡也有遭盜刷的情形等語,倘被告於114年5月8日即通報有異常之1萬元款項,何以中信銀行會遲至114年5月10日始辦理掛失?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況經本署函詢中信銀行,被告之中信帳戶係於114年5月10日有掛失紀錄、信用卡則於114年6月1日停用掛失,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67467號函暨所附掛失資料附卷可佐,被告上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是被告前揭辯稱中信帳戶提款卡不慎遺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靜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