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2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雅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雅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數量」欄所示之偽造「謝芷寧」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雅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則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密切之時、地,以上開方式偽造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為了辦理本案汽車過戶之目的,顯係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罪。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偽造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造之「謝芷寧」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揭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持告訴人之印章所蓋印之「謝芷寧」印文1枚,因係利用告訴人真正之印章蓋用在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非屬偽造,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已因行使而交付給武營監理站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數量 性質 1 遺產分割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 「謝芷寧」署押1枚 偽造私文書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73號被 告 王雅珍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珍為謝芷寧之繼母,明知被繼承人謝明憲於民國113年11月3日死亡,謝明憲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本案汽車),除王雅珍外尚包含謝芷寧等其他3名繼承人,王雅珍為了將本案汽車過戶至自己名下,於114年1月14日,在高雄市○○區○○里○○路000號(武營監理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謝芷寧同意或授權,盜蓋謝芷寧之印章、偽造謝芷寧之署名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持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至武營監理站辦理辦理本案汽車繼承過戶變更登記至自己名下,足生損害於謝芷寧及武營監理站管理汽車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芷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雅珍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未經告訴人謝芷寧同意或授權,盜蓋告訴人謝芷寧之印章、偽造謝芷寧之署名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嗣持向武營監理站申請本案汽車變更登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芷寧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謝芷寧同意或授權,盜蓋告訴人謝芷寧之印章、偽造謝芷寧之署名在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並持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向武營監理站申請本案汽車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事實。 3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記入遺產總額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盜蓋告訴人謝芷寧之印章、偽造告訴人謝芷寧之署名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且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之上開印文、署名,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