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2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文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文豪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冒煙的喬2000元禮券」貳張、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6,000元、冒煙的喬2000元禮券2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數張等物)」、第4行「基於侵占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證據部分「被告謝文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補充更正為「被告謝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上述規定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黃梅芬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指述:(我)要離開高醫停車場去繳費站繳錢,把皮夾放在機台或他人機車上等語(偵卷27至29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係於何地遺失,故非屬遺失物,而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疑。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雖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核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皮夾1個、冒煙的喬2000元禮券2張、現金6000元,均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數張等物,均係供日常生活確認人別或提領、支付款項之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521號被 告 謝文豪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豪於民國114年7月13日19時4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停車場內,見黃梅芬所有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6,000元、禮券2,000元)遺落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撿取後予以侵吞入己。嗣經黃梅芬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梅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梅芬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