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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2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賢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48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哲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魚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哲賢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林哲輝為兄弟,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如附件所示恐嚇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有所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而逕以附件所示方式加以恫嚇,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菜刀、魚刀各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持以恫嚇告訴人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46號被 告 林哲賢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賢與林哲輝為兄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林哲賢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2日下午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持菜刀、魚刀恫嚇林哲輝,致林哲輝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哲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持菜刀、魚刀作勢攻擊告訴人,然辯稱: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哲輝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照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