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2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美琴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0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美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美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除張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內容外,更發布告訴人之姓名、地址及車輛照片(包含車牌號碼)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資訊,此部分資訊自屬前揭規定所指之個人資料無疑,自應於必要範圍內為之,而被告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高雄大寮大小事)網頁公開張貼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顯非屬必要範圍內為之。再者,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任意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其發布此等資料之目的,無非係為使觀覽者得以結合該等告訴人個人資料及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而使閱覽者認為告訴人確有被告所指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不當或不法行為存在,當已侵及告訴人個人隱私並造成告訴人心理與精神上之痛苦,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以,被告發布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顯已逾越其取得此等個人資料目的之必要範圍,而有損害告訴人之意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誹謗罪、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㈢爰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間發生財產
糾紛而心生怨懟,不思循理性途徑謀求妥善解決之道,竟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公開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方式誹謗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及隱私權之觀念,且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00號被 告 吳美琴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上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琴與與吳政治為叔姪親戚關係,吳美琴因其父過世後與吳政治有土地財產問題,雙方心生嫌隙多時。詎吳美琴心生不滿,意圖損害吳政治之利益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加重誹謗之犯意,涉嫌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以其手機使用網路軟體FB以暱稱「吳美菁」在(高雄大寮大小事)中網路共見共聞之下,發文散布:「叔ㄚ在欺負姪女,趁我們不在家圍起來」、「使用別人的地(他們客廳到廚房是吳天文我爸爸的地)理所當然給他使用」針對吳政治發表不實言論,以此方式傳述指摘吳政治僅涉私德之內容;並公開吳政治姓名、住家(含地址)及車輛(含車牌號碼)照片等個人資料,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生損害吳政治於之名譽、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政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美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公開臉書社團,以臉書刊登上開文字及照片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治之警詢證詞、偵查中之結證 被告上開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 ㈢ 1.臉書帳號「吳美菁」在臉書社團(高雄大寮大小事)之貼文擷圖 2.土地複丈成果圖 被告上開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
二、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臉書社團發布告訴人使用別人土地等不實訊息,且是告訴人之私德事項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均屬誹謗告訴人之內容,被告並同時張貼告訴人完整姓名、告訴人住家(含地址)及車輛(含車牌號碼)之照片,而足以直接識別為告訴人,上開被告率而張貼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明顯已逾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使告訴人存有遭不當利用個人資訊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無該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例外情形,當屬違反該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