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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3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智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49號),被告自白犯行,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梁智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智翔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被訴犯行與罪名坦承不諱,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與一切情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縱因其女性友人與告訴人張智清過從甚密,當知悉他人有交友、維持人際關係之自由而應和平、理性看待,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犯罪情節(包含其行為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與程度,雖經本院移付調解,但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到場等情),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見審易卷第43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玻璃酒瓶,係因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自其親友手中臨時取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該等物品並非被告所有,且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犯罪所用,並僅係臨時偶遭被告取用作為本案犯罪之用,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49號被 告 梁智翔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智翔於民國114年6月18日2時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000○00號「享溫馨KTV」門前騎樓處,見其前女友與張智清行為曖昧,心生不滿而上前理論,梁智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酒瓶攻擊張智清頭部,致張智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後側撕裂傷約兩公分經縫合治療之傷害。

二、案經張智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智翔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手持酒瓶攻擊告訴人張智清頭部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智清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以上述方式攻擊,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被告攻擊使用之酒瓶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佐證被告本件傷害犯行。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攻擊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被告犯案時所持之酒瓶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酒瓶係於案發現場自旁人處隨手抓取,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告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重傷害罪嫌,惟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害,與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之定義明顯有別,核與刑法重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未符。況雙方本不相識,並無過節怨隙,亦難認被告有重傷告訴人之動機;至被告當時雖係攻擊告訴人頭部,然所持工具為臨時自身旁之人手中抓取之酒瓶,並非極其堅硬,鈍重或尖銳之物,且僅攻擊一下即行停止,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犯意,自不得遽以該項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