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3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偉君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偉君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方偉君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眾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恐嚇意圖,也沒有傷人的意圖,純粹當時看到車被吊銷執照,理智線就斷了云云。惟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經查,被告手持美工刀,並不時推動刀片伸縮,致車站內目睹之人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陳彤恩、劉鎌豪於警詢證述明確,且被告自承:(問:你是否知道拿刀子坐車、推刀片的行為會讓其他乘客害怕?)知道等語(偵卷第54頁),足見被告本案行為,已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其所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卻仍決意為之,即已成立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上開所辯,不足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984號被 告 方偉君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偉君因生活不順心情不佳,明知隨身攜帶之美工刀質地堅硬且刃端鋒利,若持以在公共場所徘徊,極易使人唯恐生命、身體受侵害而心生畏懼,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8日20時50分前某時起至同日21時1分止,攜帶美工刀自高雄捷運前金站搭車至高雄捷運美麗島站,再轉乘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B1之臺鐵高雄車站地下一樓廣場內,其於搭車轉乘過程中全程手持美工刀1把,並不時推動刀片伸縮,復持該美工刀於高雄車站地下一樓廣場徘徊,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車站內目睹之不特定多數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嗣民眾陳彤恩、劉鎌豪目擊上情並深感恐懼,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偉君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彤恩、劉鎌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未扣案之美工刀1把,業經被告丟棄在高雄車站之垃圾桶內,顯已滅失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附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