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3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助與告訴人洪○璟為夫妻(見警卷第67、71頁),其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毀損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毀損罪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97號被 告 陳○助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助與洪○璟(渠等分別所涉傷害、毀損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114年4月7日1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前,因故發生爭執,陳○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倒洪○璟所有停放在該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左側車身及頭燈損壞,足生損害於洪○璟。
二、案經洪○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助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
(四)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機車之毀損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